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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罪名,由于设立该罪的1997年刑法对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含混,导致在司法适用时该罪经常与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有着类似客观行为表现的罪名发生混淆,同时本罪的共犯问题以及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后的行为定性问题都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近年来,随着征地拆迁、学术打假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显现,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雇凶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及遭强拆的被拆迁人向拆迁队伍投掷砖块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引起社会广泛的议论,使本身已经剪不断,理还乱的寻衅滋事罪认定问题又增添了几分朦胧感。有鉴于寻衅滋事罪在理论和实践凸显出来的难题,本文选择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为研究对象,以笔者收集的实证材料为线索,力图通过对寻衅滋事罪在构成要件和定罪问题的分析,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本论文的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从两分法的角度对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进行阐述,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看,主要就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形式的情节要求提出一定的认定标准;从主观(有责)构成要件上看,提出动机是主观要件的一部分,是与类似罪名相区别的重要标准。第二部分涉及的是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是本文的重点。首先,作者以工作单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为例,统计了该院自2004年以来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具体的数据分析得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时存在与类似罪名容易混淆,共犯认定复杂等问题。其次,作者通过对实践中具体案例的分析以及社会热点问题的剖析,对寻衅滋事罪与类似罪名的辨析、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认定、罪数、共犯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第三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立法完善的思考,作者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在借鉴已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本罪的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