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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服务贸易属于WTO-GATS项下所确定的服务贸易之一。在WTO成员国中,对教育服务贸易作出承诺的成员国并不多见,原因有二:其一,教育是涉及到国家发展与民族文化传承的战略性工程;其二,教育的营利性并未获得广泛认同。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教育主权是可以进行适当让渡的。因此,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的同时也对教育服务贸易作出了相应承诺,将我国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经济体制的良好运行,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国际上规范教育服务贸易的统一规范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由于全球教育服务贸易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各国对教育服务贸易的立法还在摸索中。发达国家的教育服务贸易起步较早,因此相关立法较为完善,如澳大利亚、美国、英国等国家。
我国的教育服务贸易起步较晚,与教育服务贸易相关的立法更是落后于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及《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是我国加入WTO后出台的有关教育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履行WTO义务的体现。但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构建起我国教育服务贸易法律体系,目前,境外消费、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教育服务贸易提供方式都缺少完善的、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构建我国教育服务贸易立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综合分析发达国家(地区)的教育服务贸易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作为教育服务贸易进口大国的现状,对我国教育服务贸易立法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同时,作为已经对教育服务贸易作出承诺的国家,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到全球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中,主动与WTO其他成员国谈判磋商,在引入国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同时,输出我国传统优势学科,共同促进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