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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禁令是美国重要的侵权救济手段,广泛适用于各类民事诉讼。美国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获得永久禁令救济的权利,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成为了专利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救济手段。在长期的案件审理中,联邦巡回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建立了一种与其他侵权诉讼中不同的签发永久禁令的“一般规则”。在“一般规则”指导下,法院一旦认定侵权和专利有效,就会签发永久禁令,只有在极少数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会拒绝签发永久禁令。这种禁令签发标准给专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社会各界对“一般规则”提出了质疑。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案的判决中改变了一直以来签发永久禁令的标准,重新树立了传统的“四要件检验原则”。在这种签发标准的指导下,只要认定侵权和专利有效就签发永久禁令的做法得到了改变,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永久禁令签发率发生了变化。法院在判断是否签发永久禁令时更多的考虑了两个要素:权利人是否实施专利技术和权利入与侵权人是否有直接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变化都是社会需求变化的体现。eBay案判决中签发禁令的制度变化是,美国在出现“专利丛林”和专利诉讼爆炸的背景下做出的制度调整。而这种制度调整具体是为了应对专利环境中出现的以下问题:专利丛林问题、商业方法专利的迅速扩张、大量的专门许可专利的实体的出现——专利怪物。这些问题都需要美国对救济制度作出调整,以平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扫清专利技术商业化遇到的障碍。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并无永久禁令的概念,但永久禁令实质上与我国的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相类似。在我国专利诉讼中,目前停止侵权行为判决泛化的状况与美国在“一般规则”指导下签发永久禁令的状况相似。与此同时,我国专利状况表现为数量激增,质量与国外水品还有差距;在制度上,我国在不断加强专利保护,而限制专利滥用的强制许可制度是闲置状态;专利环境中,专利怪物的经营模式已经在我国出现。以上的状况都显示我国实际上确有改革专利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一点改革我国救济制度的建议,改变我国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不加分析就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在不同的案件中给予不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