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查阅权”条款之问题的反思及其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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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是无效的,不被法律所支持。该解释一经出台就引发了很多争议,因为这涉及到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这在大多数国家都得到了认可,但是对于构成其重要内容的股东查阅权的立法规范却不一致。我国公司法将股东查阅权规定为一项单独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股东可以基于自我利益和共同利益的角度来考量和主张查阅权。股东查阅权作为一项关乎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权利,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在相关法规中规定得不甚明确。例如,会计凭证能否作为股东的查阅对象?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的目的必须正当,但是何谓“正当目的”?立法却没有给予解释。立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尴尬局面,继而导致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有违立法初衷。文章调整以往从权利客体出发解决股东查阅权问题的思路,改为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出发。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将查阅理由、查阅目的、查阅范围、查阅程序、查阅引发的问题等结合起来综合确定查阅对象。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论述股东知情权和股东查阅权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其次是从公司特殊的治理结构出发,阐释何为“实质性剥夺”以及界定股东查阅权范围的理论难题;然后通过案例分析,阐述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查阅权的不明确规定;最后针对股东查阅权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度设想和探究立法目的,试图为完善股东知情权找出解决路径。通过以上四部分的阐述,文章得出如下结论:股东知情权不能被“实质性剥夺”,只能被限制;关于限制的限度应该结合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况、因人而异,不能统一规定;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应该被囊括在会计账簿范围内以供股东查阅。基于此结论“实质性剥夺”的含义得以明确,股东查阅权行使范围的限制及其限度得以厘清,通过维护股东的查阅权以达致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目的也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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