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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概括性地规定了行政审批可构成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基于该条款本身的“不完全规范”与“引致性规范”双重属性,如欲准确判断具体合同类型是否属于“须经批准始生效”之列还有赖于合同法之外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然而,这些具体规定的分散性及其语词的不完全一致性等因素导致现实中不罕有对该条款适用范围的误解。为此,本文将首先结合行政审批被用以干预合同效力的立法意旨,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和对既有判例中的焦点问题的分析,以厘清《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之适用范围(即界定“须经批准始生效合同”)。 同时受限于早期合同效力二元论的影响,当行政审批这一特殊要件将合同生效时点延至合同成立时点之后,“‘须经批准始生效合同’在“成立后、未获批准前”这一特殊阶段处于何种效力状态”的疑惑随即产生。而配套的《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9条及《外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规定(一)》第1条为此提出的“未生效”一语不仅未能彻底解除该疑惑,反倒引发关于“未生效”内涵究竟为何的激烈争论。继而,此争议的不解又影响到对附生于“须经批准始生效合同”的报批义务之性质和效力状态的界定、违反此义务的责任性质认定以及违反此义务的救济进路选择。为此,本文将在既有理论和实践之基础上,立足于《合同法》已建构起的合同效力体系(主要围绕《合同法》第3章相关规定)和既有的相关规则(如《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及《外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规定(一)》第5、6条),依次论证未经批准合同之“未生效”状态之内涵,报批义务与此类合同的关系、报批义务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违反报批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