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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是国家管制进入私法领域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我国法学上私法精神的长期缺失,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往往被直接认定为无效。本文试图通过实证分析与理论思辨相结合的视角,就我国法上强制性规范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实然状态与发展方向,得出一些结论与建议。 首先,本文明确了讨论的基础——强制性规范的定义和鉴别方式。在强制性规范的定义及用语问题上,通过对用语的梳理和对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重要的是统一对概念内涵的理解,既然立法已经确定了“强制性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学术及实践研究就应当在此一语境之下予以开展。在强制性规范的鉴别上,要注意到规范种类的多样性,避免仅根据字面表述就确定规范的类别,此外,还要认识到我国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在公法、私法中均有可能出现。 其次,本文通过对司法解释和实例判决的梳理,指出强制性规范影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一方面,在我国法上,既有的判断规则是,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后果多种多样的,这一点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均有所体现。 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之判断规则的理论整理和实例分析。综合国内外理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判断方法主要有规范目的分析法、利益衡量方法以及具体的类型化分析法,这些方法都渐渐形成了一些相对具体的理论体系。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涉及到规范性质判断及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案件,具备了典型化分析和类型化整理的条件。值得指出的是,第四部分收集了164个近几年的实际案件及其判决书,挑选了其中一些案件作了典型化分析、特别考察了利益分析方法的适用,再根据焦点的分布,总结出了十种类型化情形下的规范性质判断思路。 最后,笔者认为,对强制性规范性质与法律行为效力之间关系的研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在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上,首先应当明确思路开展的原则与例外,在现阶段,还是应当遵循“以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为原则、以强制性规范是管理性规范为例外”的判断思路,在得出相关规范是管理性规范的结论时需要辅以特别的论证;其次,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严格贯彻在客观上保证了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但对于司法解释的出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则意味极其重大的责任;最后,在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内,法官往往综合运用规范目的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而案例研究的开展,对于保障裁量标准的相对确定、保障判决结果的相对稳定而言,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