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形式理性法理论之评析——兼论建构充分理性的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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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理性法理论是韦伯法律分析中的核心,是其最具代表性的法社会学主张。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所独有的特色,并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韦伯在法律理想类型的分析中提出形式理性法概念,并论述了经济、政治、宗教及法律自身的因素对形式理性法的形成与发展的促进作用。在韦伯的分析中,形式理性法最本质的特性在于对一个严密的规则体系进行符合逻辑的含义分析。这种法律类型是一个由普遍规则引导的规则体系,具有可计算性并以形式裁判为取向,而且形式理性法在有意识地创造过程中不考虑伦理道德等实质性的因素,它源自学校中理性的法律教育,与现代资本主义并存。韦伯的形式理性法概念和理论具有深刻的思想性,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依据,但也存在诸多局限性。正确认识与评判韦伯形式理性法理论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有助于我国建构充分理性的中国法。充分理性不仅要求在理论层面上提倡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并重发展,更重要的是在实践层面上实现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和谐统一。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是绪论。在绪论中,笔者首先表明韦伯的形式理性法理论是其法社会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进而对形式理性法概念的提出及其理论所涵盖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重点在于说明韦伯的形式理性法理论在西方和中国产生的巨大影响,特别是对于中国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随后笔者梳理了西方学者对韦伯理论研究的代表性观点以及中国学者的研究现状。在目前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围绕韦伯的形式理性法理论展开较为全面、系统地分析和评论,为建构充分理性的中国法提供参考依据。最后,笔者简要交代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及论述框架。  第二章阐述韦伯形式理性法理论之梗概。本章中笔者首先从韦伯法律理论中的重要概念“法的合理性”入手进行论述,对法的合理性的两个组成部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分别予以考察,并阐述了韦伯关于两种不同合理性之间关系的论点,即两者始终处于不可调和的紧张对立之中。在此基础上,笔者详细阐述了韦伯据以提出形式理性法的法律理想类型。韦伯将法律制度划分为形式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和实质非理性法四种理想类型。其目的在于揭示西方法律所特有的、以形式合理性的不断增长为特征的法律理性化进程,也就是从实质理性法逐步向形式理性法转变的过程。笔者继而对形式理性法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全面考察,它不仅受到经济、政治、宗教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而且韦伯特别强调的是来自法律内部因素的影响,其中法律教育的方式最为重要。  第三章分析了韦伯理论中形式理性法的本质和主要特征。本章中笔者以韦伯复杂的法律思想为基础,试图清晰地勾勒出一个关于形式理性法的理论图景,明确形式理性法的本质,并归纳概括出它的主要特征。首先,形式理性法的本质在于对一个严密的规则体系进行符合逻辑的含义分析,这两个元素的组合赋予了现代法以形式理性的特征。其次,形式理性法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种法律类型是一个由普遍规则引导的规则体系;具有适合现代资本主义的可计算性;它以形式裁判为取向,在司法审判中具体的形式规则被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它是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被有意识地制定出来,这些原因是改变现存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在它的创制过程中不考虑伦理道德等实质性的因素;它来自于学校中理性的法律教育,这种法律教育直接影响形式理性法的形成与发展;它符合现代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与现代资本主义并存,它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也正是韦伯法律研究的重点所在。  第四章对韦伯形式理性法理论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和批判,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充分理性的中国法。本章中笔者围绕韦伯形式理性法理论的局限性分别从三个方面展开分析和评论:在现实局限性方面,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的形式理性法被韦伯视为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却难以解释现实世界中英国在没有形式理性法的情况下却成为资本主义的发源地;在历史局限性方面,由于韦伯的法律思想深受其所处的历史背景、社会现实以及当时的法学研究状况的制约,因而其形式理性法理论具有明显的时代烙印;在制度局限性方面,韦伯只专注于形式理性法与现代资本主义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并排斥其他的法律类型,因而没有注意到在其他社会体制下这种纯粹的法律类型未必是最合理的。通过对韦伯形式理性法理论的评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的发展必须立足于具体国情,既要充分考虑和正确对待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又要结合现时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致力于建构充分理性的中国法。充分理性不仅要求在理论层面上提倡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并重发展,更重要的是在实践层面上实现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和谐统一。  第五章是结语。本章既是对全文的概括性总结,又是对中国法律发展未来做出充满信心的前景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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