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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共利益本应成为环境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但长期以来没有受到我国立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应有重视。环境公共利益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与环境的相关性、公共性和福利性等基本特征。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是环境法实施的结果。通过环境法的实施预防和减少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是为了维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应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进行保护。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应当在现有的法院内设置专门的环保审判庭,作为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身就不确定,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适当放宽具有一定益处,可以避免某些本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被不恰当地排除在外。环境公益诉讼中,确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将环境公益的主体实体化。不管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个人还是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需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某些程序作出不同于传统诉讼的制度设计。诉讼主体资格的放宽,必然会对环境审判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因此,应当通过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建立预先告知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侵害行为进行认定并对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主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并将整改的结果书面答复潜在的原告。如果潜在的原告对整改结果表示不满,则可以继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机制可以避免过多的案件进入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被告采取措施弥补了已经造成的损害,应当允许和解,从而实现诉讼效率,避免形成诉累。只要被告及时停止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保护环境,可以由法官主持调解。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与原告的利益无关。因此,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应当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这是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之处。总之,我国应当汲取发达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上的有益经验,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有效保护我国的环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