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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罪做了规定,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单位”、“不正当利益”该如何认定等关于单位行贿罪在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已经有相对统一的观点和较为成熟的论述,而关于单位行贿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论述并不多见。本文将从以下方面着手,围绕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力图提出具有参考性的建议。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人”既应该指自然人也应该指单位,因此,在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中就存在两种身份,即单位和自然人,而自然人又可以大致分为单位外部自然人和单位内部自然人这两类。学术界通常认为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分两种现实情形进行判断,一种是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在共同达成的行贿犯罪中互相利用了彼此的便利条件,另一种是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只是利用了其中一方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共同参与了行贿犯罪的合理立场应该是果断对单位和单位外自然人分别认定犯罪。那么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呢?这里所讨论的单位内部自然人仅仅是指要被刑法处罚的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法处罚这部分自然人并不是因为单位内该自然人是单位的共犯,而只是我国单位行贿罪的刑罚方式设置问题。如果单位内自然人代表单位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受贿人财物的同时,为了另给自己谋取私利而单独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这部分财物也全部出自单位,也只能在因单位成立单位行贿罪而要承担刑事责任时作为一种量刑考虑,不应另外构成犯罪。另外,针对同种身份即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不同自然人之间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单位虽然不同于自然人没有意识,但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只要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就应当可以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共同故意的产生应当有两个过程,一个是在每个单位内部将个人的故意上升为单位整体故意的过程,一个是将各自的单位故意经过共谋形成共同故意的过程。同时,既然单位与单位能够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就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其次,在明确了什么是直接责任,如何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之后,笔者认为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之间能够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并且会造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复杂化,影响司法判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