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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代理活动在商事领域内逐渐商业化和专业化,对司法裁判规则的要求越来越高,建立和完善商事职务代理制度具有很强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合一的新民法展现在世人眼前,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制度的规定。这个法条出台之后受到很多好评也有一些争议,法条过于简洁,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在适用方面有不一致的现象。代理制度的价值是为了提升交易效率,而职务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则是为了保护交易。为了更好梳理该条文并提出建议,本文从案例入手,析出问题后将从下面四个部分进行研究。首先是探究职务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从职务代理的含义、性质和与其他代理的区别入手,对职务代理进行界定。然后深入探究职务代理的权利来源,为后续研究职务代理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次是对第170条第1款中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进行解释。限缩解释是依据立法者目的最符合解释这个法条的方法。职务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应当是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满足: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特定的时间、场所内和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等要求。再次是对第170条第1款中的“职权范围”进行分析。职权范围是最明显的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如何确定职权范围决定着代理权限的有效还是无效。当然确定职务代理职权范围的方法有很多,可以根据职务代理类型认定、通过交易习惯认定,或者是通过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不论哪种认定方法都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帮助认定代理权限范围的作用。最后是对第170条第2款的解释。第170条第2款规定了商事代理规则中的表见代理,第172条是民商合一的表见代理,因此,首先根据《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特征及民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第170条第2款是具有商事表见代理特征的。其次,商事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更低,既要保护有合理信赖的善意相对人,又要区分相对人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更要平衡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