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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污染和破环的日益严重,严境管理成了各国政府一项重要行政职责。特别是环境信息公开方面的管理,政府始终负有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的职责。我国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而,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推动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制化。但是由于起步晚,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仍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故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为将来我国有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面立法扫清障碍,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第一章主要是介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概念、原则、以及政府公开环境信息所具有的功能,例如保障环境知情权、扩大公众参与以及构建法治政府,这些都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公众合法权益,实现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另外,还分别对人民主权、公共信托及环境知情权进行理论探讨,寻找其产生的理论依据。每一法律制度都需要相关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只有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该制度才能构建,否则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第二章着重分析我国有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现状,并且分别探讨了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公开方式、公开范围以及救济途径四个方面的立法规定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公开主体方面,我国仍旧缺乏法律统一规定,主体的范围也不全面,且缺乏一个常设协调机构;公开方式上,总着重探讨了公民申请环境信息方式中所存在的不足,如申请主体的资格较为狭窄,申请人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也较为苛刻;公开范围上,分为形式范围和实质范围两个方面,形式范围则规定的较为概括,在实质范围中,则侧重探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的形式规定不够合理;在救济方式上,由我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华南虎事件”,特别是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0年度报告》中显示有关此块的诉讼出于空白状况引出我国司法救济存在的弊端。第三章从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不足之处出发,探究美国、欧盟国家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有关公开主体、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及救济方式的相关突出立法措施,力图为我国建立和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供些借鉴。第四章,主要针对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所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和欧盟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个人对策以及相关完善建议。在公开主体方面,在吸收美英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提出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立法体系、拓展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以及设置专门的协调管理机构;在公开方式上,则吸收欧盟的《奥胡斯公约》相关规定,建议我国应当拓宽申请主体的资格范围,以及建立科学的信息归类模式;在公开范围方面,吸收欧盟的《奥胡斯公约》的相关规定,建议确立具体化形式公开范围,并且确有关公开范围的例外规定;在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救济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着重探究了我国权力机关的救济方式中人事监督方式,主要建议完善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另外,结合英国的救济制度,提出应当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规制以及构建科学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关建议。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力图使得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尽快走上规范化、法治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