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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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和刑罚与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密切相关,与人类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密不可分,关涉整个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最基本的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如何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能够实现最大的正义,却是颇有争议的。作为中外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人们对罪与刑如何实现均衡的思考和研究已经有上千年的历史了,相关的理论也很多。罪刑均衡是近代社会罪刑关系变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古代重刑思想的彻底否定。罪刑均衡揭示的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即在肯定刑罚对犯罪阻止和预防作用的同时,强调犯罪对刑罚的约束和限制,主张没有犯罪因素约制的刑罚是无效的,罪刑均衡的实质在于体现社会的正义性。罪刑均衡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但在奴隶制社会后期,罪刑均衡的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罪刑均衡论是西方大陆法系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客观主义、报应刑论和商品价值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关于刑法的理论结晶。但是,社会发展的复杂性也为罪刑均衡不断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比如罪刑均衡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罪刑均衡的标准等问题。本文通过对罪刑关系的考察和对与其密切相关的问题的分析,提出解决罪刑不对称问题的解决方式和对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构建做出自己的设想。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更侧重于对立法阶段罪刑关系的研究,期望通过这种研究对现存问题之解决或解释有所裨益。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分为四部分,四部分又分为五章来论述。以下分而述之:首先为前言部分。介绍了罪刑均衡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并就目前罪刑关系的研究现状以及当前国情下我国罪刑关系所面临的困境做了简要说明,且就此困境提出笔者的研究设想。第一部分罪刑均衡的“罪”、“刑”。、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要首先厘定“罪”“刑”的内涵。“罪”的内容中包含着罪行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的方式、犯罪后的表现等对“罪”、“刑”分别进行涵义的解读,旨在对新时期的罪刑均衡的涵义进行深入的剖析。其中对于“罪”的涵义文章认为不宜作过宽的解释,也不宜作过窄的解释;对于“刑”文章认为就是刑罚,但是它还存在一定的相对性。并结合前面的分析力求对罪行关系有个新的认识。本文第二部分罪刑均衡理论评析。罪刑均衡原则经历了刑事古典学派向刑事实证学派的演变。罪刑均衡在刑事古典学派时期主要是指犯罪人所判的刑罚要与他所犯的罪行轻重相均衡,要实现质与量的均衡。在刑事实证学派时期主要指犯罪人所判的刑罚以及所执行的刑罚要与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均衡,要与社会防卫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本文认为,刑罚只有以尊重人权为基础才能避免成为残酷之刑,才能与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达到真正意义的均衡。只有根据罪行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才不会对犯罪人的人权产生不正当的剥夺和限制。同样也能使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不被国家和个人所侵犯。罪、刑在质与量上的统一体现了人们对正义的诉求。这是原始的报应观与人类对正义追求的结合,是人们对法律的自觉选择。它符合了人们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认识,所以刑法能够被自觉遵守。即使人们因触犯刑法被施以剥夺、限制基本人权的刑罚,也不会失去对正义的法律的信仰。文章的第三部分罪刑均衡标准。主要通过对责任标准、法定刑标准和数量化标准的分析,发现这三个标准都有不足之处。得出罪刑均衡的标准,只能是一个相对精确的标准,一个蕴含着一定可操作性的标准,而不能是个绝对精确,绝对可操作的标准。因此,我们想要找到较之近代学派以及目前学说所提出的标准更为具体并具有操作性的标准,,即一个相对精确的标准。并以法定刑标准为核心,把责任标准中的社会危害性的和人身危险性的结合起来,提出了责任标准应当是主观判断通过客观事实化后(通过立法方式事实化)再纳入客观事实行为标准框架中。这里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法定——责任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个相对精确的标准。第四部分为第4章和第5章。主要阐述了罪刑均衡与我国的刑事立法。首先分别阐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确认,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是从宏观角度讲的罪刑均衡,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微观层面的刑罚制度设计应该遵循这一原则,使具体的刑罚制度与宏观的罪刑均衡协调一致。在刑法总则中,我国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互相区别而又互相衔接,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我国刑法总则还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又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其变化,,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使罪刑保持动态的均衡;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司法人员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正确适用刑罚留下了余地;类罪的排列、类罪名体系的建立比较科学。其次对我国刑法中存在的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地方进行分析,与上文得出的罪刑均衡标准相呼应。最后为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基本观点是罪刑均衡是相对的,并强调了今天所说的罪刑均衡已不是报应论的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绝对相对应,而是兼顾预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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