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资源交易中失信惩戒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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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和灵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将诚信看作“最好的竞争手段”。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诚信为本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日趋繁荣,其范围和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一些市场主体为了逐利不择手段,如投标人围标串标、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标底、评标专家私下达成一致意见等等。这些行为不仅违反诚信为本的基本准则,而且不少违反法律规定。公共资源的公共性与公益性决定了交易中的失信行为不仅侵犯守信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公共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为此,各地实践中采取了多种方式惩戒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失信行为,如不良行为记录公示、黑名单制度、多部门联合惩戒等,逐步形成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失信惩戒机制。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失信惩戒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主要包括失信信息披露类惩戒和市场准入资格限制类惩戒,两者性质有所区别。失信信息披露类惩戒的性质是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造成失信主体的利益受损,但是毕竟影响了其权利义务,理应赋予其救济的权利。而市场准入资格限制类惩戒的性质是行政处罚,对失信主体的影响较大,应该严格依法实施。当然,在失信联合惩戒中还包括如限制获得行政许可、限制获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等惩戒措施,但是这些惩戒措施从设定到实施都还在探索中,尚不成熟。但是,不论何种性质的惩戒措施都应在法治的轨道运行。公共资源交易中失信惩戒的基础理论是研究其法律规制的前提和基础。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公共资源交易中失信惩戒的本质是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干预,因此就公共资源交易失信惩戒的法理基础而言,主要包括诚实信用理论、国家干预理论、公平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目前,政府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中起主导作用,失信惩戒作为一项新的监管手段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效,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但是在失信惩戒过程中暴露出的一些乱象和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对公共资源交易失信惩戒领域的立法梳理和实践研究,发现目前该领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合法性不足,包括相关立法严重滞后,难以适应公共资源市场交易的需要以及失信惩戒措施的设置越位。第二,缺乏合理性,主要是失信惩戒的主体尚未统一,另外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追求惩戒效果,将一些轻微或过失的失信行为纳入惩戒范围,使得失信惩戒有泛化滥用趋势;第三,缺乏正当程序,失信主体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第四,救济路径不畅,失信惩戒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失信主体影响巨大,但是失信主体通过异议申诉、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进行权利救济的规定较少且有的存在争议;第五,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失信惩戒的目的不是要将失信主体彻底赶出市场,而是要为构建一个诚实信用、公平高效的资源交易市场而服务。要实现该目的,就应当允许失信主体改过自新,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开始注意到信用修复的问题,但对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如何进行信用修复等需要进一步研究。针对上述问题,需要从修订《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入手,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失信惩戒的专门法律,依法设定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惩戒措施。另外自上而下统一惩戒主体,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主观状态严格限定失信惩戒范围。同时,制定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惩戒程序,严格遵循告知程序,设置听证程序等。最后,完善失信主体通过异议申诉、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进行救济的相关规定,从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方式和结果运用等方面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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