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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赦所不原”,是指通常的、一般的赦免都不会原谅、宽宥,是对赦免的例外规定。虽然对于赦免的限制性规定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伴随着赦免的产生而产生了,但是“常赦所不原”这一说法最初见于法典却是在明代的《大明律》中,这其间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1赦免制度古已有之,在当今世界的众多国家仍然存在。中国的现行宪法中就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有发布特赦令的权利。2尽管赦免制度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但事实上在建国以后,我国已经很少实行赦免,特赦令也只是在建国初根据特殊的形势需要曾经发布过。赦免制度在如今实行法治的中国社会中所起到的作用已经微乎其微,其重要性远不如在古代中国。从先秦时期产生开始,经秦汉隋唐,至明清时期,在延续上千年的古代中国社会中,赦免制度一直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沿用,它同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一起共同作用,为封建国家的和谐与稳定服务。如果说刑罚刑杀罪犯制造戾气,那么赦免则是宽宥罪犯以增和气,在法律的利刃指向那些触犯国家法律不肖之徒的同时,赦免制度总是作为怀柔政策体现出统治者视民如子、与民更始的一面。然而,任何事物在体现其积极性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消极的一面,普天大赦、重罪轻罪一律实行赦免等等不加分别的赦免的实施,尤其是在个别朝代个别时期较为频繁的实施,在给予大多数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使其中一部分奸邪之人侥幸逃脱法律的惩处,他们重获自由后更是肆无忌惮地继续为非作歹,对百姓、对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如何限制赦免的这一弊端成为统治者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形下,以“常赦所不原”为代表的对于赦免的限制产生了,它发挥着分水岭的作用,将犯罪的囚徒分为两类:一类是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的,另一类则是罪大恶极、不能宽宥的,在统治者实行赦免的时候,前者能够援赦豁免重获新生,而后者则被贴上“常赦所不原”的标签,被排斥在所有赦免与推恩之外,只能认罪伏法,等待他们的,将是苦役、充军,甚至极刑。本文着眼于中国古代社会中以“常赦所不原”为代表的一系列对于赦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