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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是刑法犯罪体系中最古老的犯罪类型,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这几种犯罪又是财产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法律不能穷尽所有犯罪,也不能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规定得绝对清晰。不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这三种犯罪的具体认定都存在着争议。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其行为手段既可能包括欺诈手段,也可能包括侵占手段和秘密窃取手段,进而导致案件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上存在着不同的争议。而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和作案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例如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刑法上为此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特殊诈骗罪,究竟一个诈骗行为是认定为特殊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实践中也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以伍华诈骗案为例,被告人伍华在接受被害人委托进行炒股期间,未经被害人允许,持被害人身份证件开立被害人同名银行账户,后将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卖出,并将股票款项转到新开被害人同名账户取走。通过对该案中被告人伍华的行为涉及到有关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相关法理分析,认为在认定各项罪名时,一定要把握认定各个罪的构成要素,如此才能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文主要为四个部分,共有2.5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基本案情介绍。该部分主要分为案由、案情介绍、案件分歧意见、争议焦点四个部分。对本案中被告人伍华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几种观点,而其中认定诈骗罪的又存在普通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观点。综合分析不同的观点,笔者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如下几点:第一,被告人受被害人委托进行股票操作,被告人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具有提取的代为保管关系?被告人是否占有被害人的股票款项资金,对股票账户资金是否存在支配控制权?第二,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三,被告人行为是属于将第三人作为工具取得财物的盗窃罪间接正犯行为,还是属于利用第三人的处分权限和地位获取财物的三角诈骗行为?第四,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是属于普通诈骗罪,还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此部分主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涉及到的法理问题依次展开进行阐述。首先,本文对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以及占有支配控制关系进行分析,认为代为保管关系的认定,一是看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二是结合一般社会观念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认定占有支配控制关系要求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客观上对财物有支配控制的事实,主观上有占有财物的意思。其次,分析了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认为构成“秘密窃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特点:主观性、相对性、时间性。接着,分析盗窃罪间接正犯和三角诈骗的区别主要在于被骗人是否有处分权限和地位,而被骗人是否存在处分权限和地位需要依据概括授权说进行判断。最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要判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结果与利用信用卡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联系,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根据上述相关法理分析结合本案,得出本案结论:被告人伍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所办信用卡为被害人信用卡,仍然在未经被害人授权同意的情形下,向证券业务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真相,使其陷入被告人有提取股票资金权限的错误认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信用卡。因其行为同时又符合该罪的其他要件,因而,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结合本案以及相关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一定要准确认定各罪名之间的界限。最后,在新的经济时代下,为发展新兴的证券金融行业,需要加强对证券金融行业的监管:证券金融行业应加强自身建设,国家应加强对证券金融行业的法律规制,金融产品购买者也应加强有关金融、法律知识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