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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在现代社会有着丰富的法律内涵,它不仅符合法的正义价值、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使得行为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未曾犯过罪。因此,设立这一制度既有利于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标签揭除,帮助他们复归社会;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尤其是结合我国当前未成年犯罪人所面临的窘迫社会现状,适时有度的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构建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填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空白,同时,它也为立志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未成年犯罪人打开了一扇复归社会的大门,让未成年人摆脱年少时留下的污点,远离步入再次犯罪的深渊。依托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外国现有的成熟立法例,构建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实施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因此,要想在全国推广和实施这一法律制度,就必须建立起相对科学和完善的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 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前言。首先提出《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背景,随着中国刑法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新情况的不断出现,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关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开始步入立法视野,成为笔者进行硕士论文研究的切入点。 第二部分为前科及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概述。首先从国内外对前科含义的界定入手,在前科的涵义是否包含虽作出有罪宣告而未实际执行刑罚的事实的争论上,笔者认为前科是指行为人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既包括作出有罪宣告并实际执行刑罚的事实,也包括虽作出有罪宣告而未实际执行刑罚的事实。同时,以前科的概念为基础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于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满足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注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再承受前科带来的任何不利影响的一种制度。 第三部分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价值取向和实施可行性。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既是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不仅符合刑法功能的评判标准,还符合少年司法双向保护原则,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笔者在文中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在对未成人采取的有条件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未成年犯相对于成年犯有着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心理特点,可塑性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是有关前科消灭制度的内容不完整;二是缺乏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未成人前科制度进行完善。 第四部分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基础。我国的千年文化古韵为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文化土壤,现行法律的也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再加上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政策以及有关未成年前科消灭的实践基础表明,我们具备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 第五部分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笔者认为,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一般要件——罪刑范围,对于那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排除本制度的使用,具体包括:累犯、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等。二是实质要件——彻底悔改,如果该未成年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法定考察期内再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三是形式要件——时间范围,笔者认为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经过法定期限提出前科消灭的申请,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届满经过一段时间的限制。再者,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程序原则上应经过未成年犯罪人本人申请,但如若犯罪人在申请时仍未成年,则可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机构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代为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法院进行受理和管辖,最后做出裁定和送达。最后,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效力上,笔者认为,经过法定程序的宣告,未成年入的犯罪记录消除,同时法律评价随之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歧视或者给予其不公正的待遇,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无需向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 第六部分为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建议。本部分为笔者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应在《刑法》总则中单独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但考虑到笔者在本文中只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探索,故笔者只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出立法建议。笔者分三步进行阐述,首先,提出在《宪法》的框架下,提出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立法有着充足的立法根据。其次,对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能够实现刑罚关于预防犯罪的目的。最后,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形式,笔者在原有的《刑法》结构上,在第4章增加第8节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