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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国际商事交往活动也变得更加频繁。在复杂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价值或利益的冲突,因此在合同中事先规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条款来解决未来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纠纷是十分必要的。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是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条款,该条款通过递进的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和解等争议解决方式通常作为前置程序,而仲裁则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该条款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适用。本文旨在对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在实践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当今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这些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的性质、仲裁前置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关系、是否履行仲裁前置义务的判断标准和主体、违反仲裁前置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影响以及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的执行力等问题。由于各国对于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的相关问题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对各国实践和典型案例的分析,梳理出各国在对待以上法律问题时的态度和例行做法,并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和阐述:即在义务性条款的前提下,仲裁前置条款是启动仲裁的程序性要件,只有在双方完成履行了前置义务时,仲裁程序才可以启动。但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越过前置程序直接将争议交由仲裁或双方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相关抗辩时,仲裁庭仍然享有管辖权;关于仲裁前置条款的执行力和判断标准问题,各国均未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蓬勃发展,各国在实践中都倾向于承认其执行力,但前提是该仲裁前置条款的规定足够明确以保证在执行中不产生歧义。除此之外,笔者结合对中国案例和多元化纠纷解决实践的阐述和分析,对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在中国的适用给出若干建议。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时应当尽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各个程序的起始时间点、各个阶段所适用的程序性规则等,以保证其在执行过程中足够明确且不产生歧义。同时,我国法院在对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应当秉持更为开放的态度,鼓励其作为诉讼程序的有力补充,以通过最适合的方式帮助当时人解决纠纷,进而不断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