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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行为是商品生产与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主权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需要对进出国(边)境的货物、物品进行监管与控制,例如对某些商品采取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措施,或者对某些商品征收一定比例的进出口关税等。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惩治进出口一般货物、物品而偷逃应缴关税的行为,该罪涉及的走私的对象并非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违法性主要侧重于偷逃关税,因此与我国关税的变化与调整密切相关。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成为WTO的一员。我国在加入WTO后积极履行成员国的减免关税、消除贸易壁垒等条约义务,但不可避免地也出现了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与WTO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导致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上对能否适用WTO法律产生了一些争议,典型的是对稀土、钨、钼等产品的走私行为的认定。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稀土案中,我国败诉并且按照WTO的要求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取消了稀土、钨、钼等产品的出口关税。由此,对于在关税取消前实施的出口稀土、钨、钼等产品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行为,在裁判时已经取消关税的情形下,能否适用刑法溯及力规定也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鉴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典型的涉税走私犯罪,因此本文第一章首先对走私犯罪进行介绍。通过介绍不同的概念界定,以及我国刑法对相关走私犯罪的明文规定,进一步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有的涉税属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关税制度密切相关,在对其的认定中主要考察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海关法相关规定以及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并且该罪的走私对象应为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一般应税物,只有偷逃应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才予以入罪。第二章的研究内容为:我国加入WTO后,当国内法对稀土等产品的关税规定与WTO法律发生冲突时,我国司法机关能否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过程中直接适用WTO法律而认定行为人无罪。当前,虽然我国对于WTO法律原则上进行间接适用,但我国对外已经明确表示当国内法律法规未能在时限内到位的,仍将信守对WTO的承诺,并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我国对稀土等产品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违背WTO义务的情形。因此按照“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当国内的相关关税规定与WTO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应当优先适用WTO法律。并且鉴于《海关法》规定了国际条约的可适用性,且其效力高于其他税收条例,即使国内的《进出口税则》等税收条例没有将稀土等产品列为免税货物、物品,也应当依照《海关法》对稀土等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以优先履行WTO的条约义务。由此,在直接适用WTO法律的情形下,不存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问题。第三章从调整后的出口关税变化切入,讨论在法院仅依据国内法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情形下,当裁判时已经取消相关产品的出口关税时,对于取消关税前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法院在裁判时是否应当考虑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部分内容主要围绕刑法溯及力问题展开。应当认为,在走私犯罪作为法定犯的前提下,刑法空白罪状的设置使得前置性法律法规构成对其的补充规范。当刑法条文本身未发生变化而补充规范发生评价性变动时也应当视为此时刑法发生了变更。因此,当关税税率发生“有”、“无”的变化时,应当适用刑法的溯及力规定,即裁判时已经取消相关产品的出口关税的,法院在审理关税取消前实施的“走私”行为时不应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