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斗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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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行为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行为主体的多众性、行为的暴力性和行为的结果复合性等特征。聚众斗殴行为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行为,但是此行为具体的发生情况复杂多样,因此,对该行为的实务认定上也存在不同做法。“聚众斗殴行为”是单一行为,只包含“斗殴”这一个行为要素。聚众斗殴行为中“聚众”是指伴随着斗殴行为多人会合或集合形成的给一方安宁造成现实威胁的一种客观情势。“聚众”的界定问题上,人数要足以达到侵害一方安宁的程度,3人以上只是一个数量上的参考标准;人数的范围以斗殴行为着手开始计算,双方共同“聚”即各方相互攻击对方身体时是否构成“众”要考虑各方的参与人数之和,在单方的“聚”即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的情况下,则只能认定多众一方的人数是否符合人数要求;聚众斗殴行为中的“斗殴”是指以有形力对他人进行击打,能妨碍他人原本的意志自由,甚至造成他人轻伤以内结果的行为。其不以对合性为必要,单方聚众斗殴也是其表现形态,发生场所不一定要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在聚众斗殴行为与相关行为的界限上,要充分考虑到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与刑法的不完善性,一般情况下考察行为的特点进行区分,特殊情况下合理运用想象竞合进行认定。聚众斗殴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行为的界限,在于后者发生不以“聚众”存在为必要且发生原因和行为对象具有随意性。聚众斗殴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客观样态不同,前者行为手段仅限于暴力性的殴打,而后者扰乱行为没有方式限制;前者发生场合没有限制,后者必须发生在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场所中。聚众斗殴行为与组织、领导、参加黑色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相比而言,行为人之间欠缺组织性,行为意图更为直接以及行为样态上更为简单。聚众斗殴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都可以是以殴打的方式实施,但从行为人殴打的力度、使用的工具等可以看出斗殴行为对公共秩序造成的损害更大,对人身的损害不如后二者行为那样有具体性和目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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