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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我国建筑领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平衡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完善相关的法律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全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部分。前言部分主要论述了本文的写作目的。笔者指出本文的写作目的是要在理论上完善该制度,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正文部分共有六章。第一章主要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这部分首先就理论界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的争议进行了总结。指出目前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它们分别是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随后作者分别详细分析了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的理论缺陷,肯定了法定优先权说,认定优先受偿权权利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第二章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条件本章从实务的角度就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条件:(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建设工程必须依法成立;(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4)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5)该建设工程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及其争议——进行了探讨。认为建筑工程范围不仅应包括已竣工的工程,而且还应包括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必须是有生效的合同;建设工程价款应该包括垫资,但是不应该包括履约保证金;催告不应该是行使优先权的前置程序;承包人在签约的时候应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成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第三章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时间对于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时间问题,理论界共有三种观点:一是债权未受清偿说,该说认为只要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成立;二是优先受偿权与债权同时成立说,该说认为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使优先受偿权及早生效,应当认定优先受偿权与债权同时成立;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凡需经过登记才成立的,以登记的时间为成立时间,如完成阶段性工程为担保的则以该阶段性工程完成时间为成立时间,如果以全部工程为担保的,则优先权的成立时间就是全部工程竣工的时间。作者分析了以上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指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成立的条件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只有在所有法定条件都满足时才能成立,因此其成立的时间应当是建设工程竣工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承包人给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以合理的催告期期满的时间。第四章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本章主要对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的四个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从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1)合同范围的认定,分别针对勘察、设计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进行了分析;(2)承包人主体地位的确认,承包人的范围应该只是总包人;第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折价与拍卖;第三,行使的司法程序,要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明确提出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第四,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第五章建设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与相关权利的优先次序。与有关消费者权利的优先次序可分为三种情况:当消费者办理了过户手续时,优先受偿权消失;如果消费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消费者的权利优于优先受偿权;如果消费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支付的房款不过半则其权利不能对抗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优先次序是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与其他承包人之间按其债权比例平等受偿。第六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登记予以公示。笔者对我国现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提出了思考与完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在本文的结论部分,笔者对全文作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