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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凸现了其作为“公司宪章”的功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社会的章程意识淡漠,章程的法律作用远未得到发挥,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后,有必要对公司章程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尤其是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应当展开系统研究,从理论上树立起正确的章程效力观念,进而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效力制度。 论文首先分析了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肯定了修改后的新《公司法》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赋予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更为积极的作用;而后对公司章程效力的涵义这一基础性问题进行探讨,认为自治性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而公民自治权力赋予公司章程效力以正当性,国家公权力赋予公司章程效力以合法性,人类的知识与经验则给予公司章程效力以合理性,正是自治权的正当性、公权力的合法性、知识与经验的合理性共同构成了公司章程效力的本原。论文研究了由时间、对象、事项三范围所构成的公司章程效力范围;论文认为,公司章程效力有一个从应然到实然转化的实现过程,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讨论了保障公司章程效力实现的事后补救法律机制——公司章程效力瑕疵救济制度,并在结合有关案例的基础上对于公司章程效力瑕疵救济制度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