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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亦称市场优势地位)能够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率,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因为维护市场的经济效率乃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然而,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势必阻却其他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竞争应有的自由、民主、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违背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恰恰是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由、民主和公平为己任,在实现市场经济应有的效率的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为了防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国反垄断法均规定了包括行政责任在内的责任制度。我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制度,可谓形同虚设,因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制度进行专门研究,实有必要。不仅如此,虽然我国经济法学者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展开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一则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责任制度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并不多见,二则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责任制度之研究更多地是集中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专门研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制度的成果著述甚少。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文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制度研究”作为选题,并通过对国外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制度展开有益地探讨,企盼能对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之完善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阐释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含义。所谓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第二部分,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理依据。之所以应当追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论依据:首先是“公平竞争理论”,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其次是“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再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该行为表现为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侵害。最后是“关键设施原则”,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还违反了反垄断法中重要的“关键设施原则”。第三部分,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式。首先,对国外市场经济立法比较完善国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形式进行了比较研究,探寻有助于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责任形式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行之有效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形式值得我们借鉴,诸如:“反垄断和解制度”,“反垄断行政指导制度”,“反垄断咨询制度”等,其中最有特点的是日本的“排除措施”命令制度。其次,探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设置。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责任形式应当包括如下:责令涉案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对涉案企业同时采用财产罚的方式即对违法的经营者进行财产处罚。财产罚又主要分为没收和罚款两种形式。第四部分,探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目前,我国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安排上存在“双层次多机构”的制度模式。考虑到现实中的种种制约因素,我们主张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中采取“分步走”的策略。首先将现有的机构确定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加以改造,然后过渡到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时,一方面,从法理上我们必须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一般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严格法律适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当资源信息共享,互相衔接、合作、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反垄断法实施体制运作的效率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