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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0日,AQZ公司(买方)就与ARA公司(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庭受理此案后依据买方的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5月12日,仲裁庭裁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由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供应商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6月21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理由是双方之间没有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1985》)第34(2)(a)(iv)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2015年2月1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加坡AQZ v.ARA案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自2010年仲裁规则引入快速程序以来,该程序受到司法审查的第一个案件。在本案中,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援引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而该仲裁规则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又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相互冲突,那么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的约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对此,新加坡高等法院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笔者在充分阐述两者裁决理由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及观点。本文在对新加坡AQZ v.ARA案的案情进行简要介绍之后,具体分析了该案涉及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最后主要分析了该案对我国仲裁发展的启示。本文正文部分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新加坡AQZ v.ARA案的基本案情以及主要争议焦点和裁决内容;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新加坡AQZ v.ARA案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2.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3.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新加坡AQZ v.ARA案对我国仲裁发展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