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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但影响公司的存续和正常经营,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而且还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由于我国还未形成完善的商业信用体系,现实生活中各种瑕疵出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能否获得股东资格,若获得股东身份又能否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若不能完全享有股东权利又该对哪些权利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等问题,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虽有涉猎但缺少明确规定,且理论界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瑕疵出资股权纠纷案件不能作出统一的裁判。本文以泰州市甲公司诉汤某股东权利纠纷案为例,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笔者将本文分四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通过简要介绍案件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引出文章的研究重点;第二部分为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重点研究瑕疵出资的内涵、表现形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例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为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分析了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以及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展开分析;第四部分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重点研究股东权利的内涵、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关系,得出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的结论;紧接着分析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法理解释;最后介绍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为研究结论和司法建议,笔者针对本文相关研究和案例具体分析,提出类似案例相关问题的司法建议。在本文相关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相关案件时,在界定股权限定的范围上以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划分作为判断的依据、在限定的程度上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合理的限制、在限定途径上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裁判的依据等观点,以期为司法实务中瑕疵出资股权纠纷案例的裁判提出有益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