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计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破产立法目标的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有效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对保证破产程序公平、公正、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2006年8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首次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是对以前“清算组”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是由于我国缺乏相关方面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突出的问题就是缺乏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确界定,由此直接导致破产管理人的职能定位不够清晰,缺乏体系和可操作性。因此,文章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通过对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立法演变进行必要的梳理,特别是从清算组到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转变过程中对其职责提出的更高要求。并对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现行规定进行总结归纳,在此基础上提出现行规定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并分析原因。然后对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进行了探讨。由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通过其法律地位相应推导出来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前提下会产生不同的职责,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进行简要评述后,认为每种学说各有利弊。相比较而言,认为在现有的法学理论框架下将我国破产管理人定位为信托受托人最为可取。最后,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进行了重新审视。以信托受托人为视角,结合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审视,主张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标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并以此来判断具体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是否尽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