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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这是我国在文化事业领域内里程碑式的立法。站在这一里程碑旁回望我国公共文化事业建设的来路,虽然我国文化建设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但是在实践之中,我国各级政府都有着相当的经验。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所表述的,地方政府在制定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时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那么出自各种级别以及地区政府之手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体系,就是我国建设现代化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宝贵的经验。该标准体系看似是行政机关出台的施政文件,但大量的实践都是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补齐文化领域立法“短板”之前就有的。我国《宪法》在这些年里其实起着价值指引作用,并对公共文化事业有着具体的指引,这一点在说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立法必要性时就明确表示该立法是推动宪法深入实施的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整个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我国各级政府在《宪法》相关条款之精神指引下进行实践,并被规范化的经验。本文旨在梳理整个标准体系以及相关立法,总结我国公共文化事业建设中的特点与不足,以更为微观的角度去理解《宪法》相关条文。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语共有六个部分。第一个部分说明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存在的目的,即实现我国公民的文化权利。主要从“社会基本权”理论与德国发展出的“文化宪法”理论两个角度讨论。证实了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正当性。第二部分以我国《宪法》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代表性条文为研究对象。首先试着阐明我国规范体系中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价值取向。《宪法》中对于我国文化活动概括性阐发出的价值主要是讲究实质性的平等与对于文化多元性的尊重。秉承宪法精神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作为一部主要描述政府义务的法律,对于公共文化服务则总结出“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这四个价值。对于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我国《宪法》有着文化生活和文化事业建设的二分描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则是对政府建设文化服务设施和开展文化活动有着具体的要求。第三部分是基于我国部分省级政府出台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而作出的实证研究,总结出政府在建设文化事业过程中有特点的经验。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标准有3个大类和14个大项,但是地方上对于大项之下的小项则有着因地方特色而带来的不同规定。第四部分是描述国外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中的价值理念、服务内容、财政供给机制等方面的经验。主要有法国、美国和英国的制度经验第五部分是基于第三部分的实证研究和第四部分的国外经验并结合《宪法》精神总结出的现阶段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不足。主要是1、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越来越多样化;2、缺乏扶助的标准与手段;3、服务应当越加便民;4、重设施建设轻团体建设;5、数字化建设标准不足。第六部分是在我国规范研究、政府实践经验与国外实践经验基础之上,对于所存在现实问题的建议。主要是1、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标准;2、行政机关的主导作用;3、发挥人大在立法形成与财政监督上的功能。这三个大建议下面又有更为具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