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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它旨在避免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履行期限届至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我国《合同法》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既保留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又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应该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弥补了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的空白。但是,在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法律法规方面以及相关制度协调上,我国《合同法》还存在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引入两大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将二者进行很好地融合,致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重叠和冲突。基于预期违约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在合同法定解除中的普及,并且针对学术界现有的理论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索研究。首先,从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比较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案例,详尽地介绍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现状,重点分析了其不完善的地方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判断标准及当事人利益安排等方面的冲突与矛盾之处。其次,针对这些不足之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对策与建议:第一,明确界定我国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明确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明确规定预期违约的时间期限;明确赋予违约方具有预期违约的撤回权等。第二,整合预期违约制度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统一表述。第三,明确并完善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拟将不安抗辩权纳入到预期违约制度当中;最后,以案例比较的形式,笔者尝试对预期违约制度予以重构,并详细分析了预期违约制度重构后在司法适用上产生的不同效果,以期能够充分发挥其在司法适用中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