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可诉性标准的“实际影响”之研究——基于《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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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实际影响”由此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解读最高院制定该项规定的原意,“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这一作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行政法中的“成熟原则”,但两者在适用范围与实质内容上亦有不同之处。   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实际影响”作出扩张适用,主要有三种表现:作为判断已撤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兜底条款;作为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产生扩张适用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行诉法解释》本身存在罅隙,二是因为该扩张得到了“准行政行为”理论的支撑。扩张的前两种表现无法获得合法性的解释,是错误的适用方法;第三种作法可以为“实际影响”标准所涵盖。   作为可诉性判断标准的“实际影响”在学理上与实践中经常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法律上利害关系”发生混淆,产生阻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负面影响。学者虽然尝试做出多种区分努力,如建议对“实际影响”进行实质审查、重构原告资格等,但并不成功。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重新梳理“实际影响”的产生时点、判断角度、实质内容、审查阶段等各项要素。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之时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对相关当事人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时点;“实际影响”应当从客观角度进行判断;法律影响是“实际影响”的实质内容,并且该影响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实际影响”的审查阶段仍应当保留在受理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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