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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于19世纪末期,是德国法学家在公司组织形式愈加完善的基础上的创造物。现今,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现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从数量上看,绝大多数公司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及运转。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包括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股权不易转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采取的法定资本制原则,着眼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机制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少数股东被剥夺了对公司事项的否决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内在特性、资本形成制度以及表决机制一方面契合了中小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又使得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而且难以通过自力的方式退出公司。
本文立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困境,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股东退出机制的法理基础,即契约自由理论、信义义务理论、合理期待原则等。在第四章中,作者详细介绍了股东退出机制的法理基础之一股东合理期待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股东的合理期待来界定压制行为,如果公司多数股东的行为少数股东造成了压制,法院将给予少数股东任命公司管理人,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乃至通过买断、强制解散等方式退出公司的救济。该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兼具公平和效率。
最后,作者在第五章及第六章中分析了我国《公司法》上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及问题,并就重构中国法下的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提出合理化建议。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考虑到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3种情况下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定了公司解散的适用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规定模糊而且操作性不强,鲜有股东提起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诉。鉴于此,以及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我国可以修订现行《公司法》,引入英美法系的以压制性质的行为为根据而使得股东可以退出的机制,以保护小股东权利及利益为中心,适当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压迫行为,完善股东遭受压制、合理期望落空时的权益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