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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对追诉权即求刑权的限制,其结果将导致犯罪人本应承受的刑法否定性评价以及刑罚因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归于终结。由于追诉时效符合刑罚宽缓化的趋势(即不使用刑罚,取而代之利用替代性措施促使犯罪人自行改造并重回社会),该制度也是促使刑罚合法消灭的主要途径,妥善解决了处在刑罚真空中犯罪人的存在问题,故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刑法学界对于追诉时效的存在合理性均持肯定态度。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其适用的低频率性与其重要性不相符,虽然适用的低频率性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破案率的提高,但同样意味着犯罪黑数(存在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数)可能广泛存在而未被发现,也意味着追诉时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经验方面的不足。本文从追诉时效理论内涵入手,以追诉时效具体应用问题为切入点,阐述在不同情形下如何发挥追诉时效的最佳功用。采取“先剖析理论后探讨应用”的分析论证模式,由阐述追诉时效正当性依据及与相关时效制度的辨析入手,进一步明确追诉时效的本质及立法价值。接下来围绕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之规定,以追诉时效的“起点”、“终点”、“期限”为轴,通过对结果犯、同种数罪、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持有型犯犯罪形态的深入研判,确定不同情形下追诉时效的起算之日,提出结果犯追诉起算时点是以案发前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准;同种数罪不能简单适用连续犯的追诉时效法条,而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是否具有连续的犯罪意图;牵连犯因在本质上是数罪,要先对前、后罪进行时效判断,结果加重犯的起算时点系通过将犯罪之日作扩大解释,即所有定罪、量刑要件完备之日;持有型犯分情况讨论。从维护被害人、犯罪人双方面人权角度,通过对相关学说的探讨,论证追诉时效停止计算的恰当时点,提出停止时点的判定要结合当时的社会环境。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准,提出追诉期限的确定还应符合再犯危险性;论证特殊情形下追诉期限的适用问题,提出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应长于六个月或者适用五年规定,围绕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探讨逃避应有之义为主观上躲避司法的非难,即有意对抗司法,提出应结合罪行的社会危害大小适当延长而非无限期延长追诉期限。本文希望在国内外研究成果基础上,通过对追诉时效司法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