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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发生了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定性,而且还关涉对行为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的问题。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结果加重犯,这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都属罕见。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深表认同,并积极进行立法实践。但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在国内外广受争议,“结果加重犯废除论”也大行其道。难道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如此之大吗。难道偌大一个刑法典竟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容身之处。当本文作者在阅读文献时,看到那么多草率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意义的言论,这些问题始终萦绕在脑海。本着“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类型,必然有其道理”的朴素认识,基于“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的基本立场,出于“为善良的立法者进行辩护”的动机,本文作者选择了“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开始了一段艰苦的理论跋涉,期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为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结果加重犯概说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在未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进行系统分析之前,首先将结果加重犯定义为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因为发生了法定的重结果,刑法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形式特征:①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行为;②基本犯罪行为导致法定的重结果;③刑法对重结果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二)结果加重犯之沿革 结果加重犯的法制发展经历了“绝对结果责任”到“客观处罚条件”再到“责任主义”的历程。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发展则有Versari理论、间接故意理论、“故意与过失的组合”理论以及“直接性”(危险性)理论的更迭。 (三)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体系定位 结果加重犯可能是侵害犯也可能是危险犯;情节加重犯包含了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应该是结果加重犯的一个类别。 (四)结果加重犯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结果加重犯可以做如下分类:①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偶然的结果加重犯;②基本犯罪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③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④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与行为危险的结果加重犯;⑤单一基本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与复合基本行为的结果加重犯;⑥基本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⑦人身伤亡类的结果加重犯、财产损失类的结果加重犯与特定指标类的结果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基础 纯正的结果加重犯深受诟病的原因有二:①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选择性”立法方式违反了宪法之平等原则;②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往往比相同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原理得出来的刑罚结果要重,甚至远远重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对加重结果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针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结果加重犯学说史上出现了单一形态论、因果关系说、复合形态论以及危险性说等理论。但是,这些理论都没有完美地解决结果加重犯的违宪之围和刑罚过重之弊。 (一)单一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但是,结果加重犯在行为结构、产生机制、刑罚设定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都与客观的处罚条件存在明显的差异;单一形态论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需要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本身存在问题,利用这个理论说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不具有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说 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说认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只要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根据其所依据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不同又可分为结果加重犯之条件说和结果加重犯之相当因果关系说。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说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 (三)复合形态论 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构成要件要素,纯正的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的基本犯罪与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的复合形态。复合形态论虽然将结果加重犯纳入到了责任主义规范范畴之内,但是,仍然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之选择性立法的原因以及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为什么如此之重。 (四)危险性说 危险性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内在的、固有的、定型化的危险的实现。危险性说解决了“为什么刑法中有的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而有的犯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但是仍难回答“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往往重于基本犯罪与对结果的过失犯罪数罪并罚的法定刑”的问题。 三、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还原 结果加重犯能否被还原为想象竞合犯、结合犯或者转化犯。这几个概念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 (一)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 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在行为结构上与想象竞合犯并无二致,都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刑法之所以对某些犯罪舍弃了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而采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在于:①这些犯罪的基本犯罪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固有的高度危险;②根据结果划分刑罚梯度,有利于规范司法。因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具有存在的价值。 (二)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 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不是结合犯的一种类型,两者是异质关系。虽然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都是“多法益犯罪”,但是,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结合犯的本质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该根据法条的具体规定,充分利用竞合原理处理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四、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构造 (一)偶然的结果加重犯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 由于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此,不应该承认此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结果加重犯的最大公约数,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可,我国刑法中也有大量的此类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各国、地区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和“具有预见可能性”在解释论上不应该得出这两种立法例确立了不同的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规则的结论。 (二)基本犯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虽然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具有不同的产生机制,但是仍应当承认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不是“过失+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的适例。本文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遗弃罪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构,应当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独立的故意犯罪,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该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仍然是“故意+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 (三)“故意+故意”类型的结果加重犯 应当认可“基本犯罪为故意犯,对加重结果也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形态,此类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有以下几种形式:①作为数额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②作为情节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③非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情形。第③种情形的适例为:为了强奸而故意重伤被害人,以非法拘禁的手段故意重伤被害人等。 五、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可能形态 (一)基本犯罪预备、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处于预备阶段不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未遂的,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未遂造成加重结果的应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 (二)基本犯罪的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对象 基本犯罪的对象与加重结果针对的对象必须一致,否则不能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应该按照相关犯罪竞合原理进行处理。 (三)基本犯罪的结果与加重结果 基本犯罪可以是实害犯也可以危险犯,基本犯罪的结果可以是危险结果也可以是实害结果;加重结果可以是危险结果也可以是实害结果。基本犯罪的结果和加重结果之间可以呈现出不同形态的层升关系:基本犯罪结果是抽象危险,加重结果是侵害结果;基本犯罪结果是具体危险,加重结果是侵害结果;基本犯罪结果是侵害结果,加重结果是性质相同且更为严重的实害结果;基本犯罪结果是侵害结果,加重结果是性质不同且更为严重的结果等。 (四)不作为导致的加重结果 基本犯罪行为可以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导致加重结果的仍然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之后,产生了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不作为会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实施积极救助的,成立对加重结果的故意犯。 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基本立场的选择 限制的条件说是因果关系学说中正确的观点,因此,在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中也应该贯彻该学说。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就可以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应该将行为限定为实行行为,同时应该积极适用“禁止溯及”理论。 (二)“直接性”要件及展开 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还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即,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内在的、定型化的危险的实现。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性的关系,则应该根据犯罪竞合理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