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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一部法律要实现其制订目的,必须要有相应的执行机制相配合。法律执行机制包括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这两种执行机制在公法与私法的领域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在公法领域,公共执行是主要的法律执行机制。在私法领域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反垄断法系公法,理所当然的公共执行重于私人执行。然而,近年来“监管者被俘虏”现象层出不穷,“政府失灵”导致公共执行效率低下,仅仅依靠公共执行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私人执行虽然其出发点大多是受害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起诉讼、控告等,但客观上,私人执行不仅对受害者起到一定的物质与精神上的补偿,而且对违法者也是一种强大的威慑力量,并且还对公共执行起到一定的监督和约束作用。私人执行弥补了公共执行的某些不足,同样为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作出了贡献。因此,在反垄断法执行机制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积极地倡导并且促进私人力量在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发挥作用。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执行机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反垄断法公共执行必要的补充。任何制度从其确立到完善都要经过由实践到理论、再由理论到实践的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从确立到发展,也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在实施私人执行制度过程中,各国都遇到诸如损害赔偿的额度、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告资格的确定等问题。在这些的问题中,笔者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内容。因为在私人执行中原告的资格问题是一个先决问题,只有明确了哪些人有资格提起诉讼,私人执行制度才能得到展开和实现。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启动私人执行的首要前提。没有原告也就没有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谁有资格提起反垄断之诉,同时也是反映一个国家对权利的保护程度。但是,反垄断案件受害者众多且不确定,谁有资格成为原告在反垄法私人执行的过程中显得异常复杂。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等国在原告资格确定方面作出了许多的努力与尝试,其中,美国较为突出。各国在确定原告资格方面的制度、原则、方法各有优劣,值得我们比较研究、学习与借鉴。我国在公法领域历来重视公权力的保障作用,对私人力量较为忽视,这同样反映在我国《反垄断法》上。我国《反垄断法》仅以第50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但有关原告资格、赔偿额、程序、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外国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资格确定制度的比较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资格确定的原则、范围,使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本论文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资格原理的概述,分为两节。第一节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执行方式、作用进行了介绍。通过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概念的分析与界定,明确私人执行的含义,确定本文的研究背景。通过私人执行方式的介绍,比较了补偿性与惩罚性损害赔偿方式的区别,以及惩法性损害赔偿在私人执行机制中的重要性。通过对私人执行积极与消极两方面作用的阐述,说明私人执行制度在反垄断法执行机制中的重要性。通过这一节的介绍,目的是形成对私人执行制度的总体认识,使本文的研究对象有一个清楚的大的背景。第二节对原告资格的概念、种类以及在私人执行中的意义和价值作了介绍。通过对原告资格与原告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厘清原告资格的含义,确定本文研究的对象。通过对享有原告资格主体的分类的阐述,为后文关于原告的范围确定打下基础。对原告资格必要性的初步论述,目的是说明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第二部分四节对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等国的原告资格确定的原则、方法、标准进行介绍和对比,其中重点对美国的私人执行制度进行了重点介绍。因为,美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建立时间早,而且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不仅通过制定法确立了私人执行制度,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案例进一步完善私人执行制度,在原告资格确定方面建立起了“受损害”原则、“直接购买者原则”、以及“直接损害标准”、“目标领域标准”“利益区域标准”、“事实环境标准”、“多种因素标准”等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美国在原告资格上采取了比较谨慎的作法,从仅赋予直接购买卖者原告资格到有限的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欧盟在私人执行方面尽管起步较晚,但其在原告资格确定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欧盟较之美国放宽了原告的范围,确定了间接购买者以及消费者的原告资格。德国、日本在对待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显得更为宽松。德国通过修改法律,确定了受影响原则,即所有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人,包括间接购买者,都享有原告资格。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任何受到违法行为损害的人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英国私人执行虽然不发达,但近年来通过颁布《2002年企业法》使私人执行变得更为容易,更是创立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的比较研究,笔者试着探寻出各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确定的相似性、差异性,分析了各国私人执行制度不同的原因,以及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机制发展趋势。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资格的确定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是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完善,由两节组成。第一节以对《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解读的视角总体介绍我国私人执行制度的优点以及不足。同时,阐述了我国现有的原告资格确定的方法、原则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的确定的局限。因我国《反垄断法》未就私人执行制度的原告资格确定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有关问题只能适用已有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原告资格问题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反垄断私人执行较之民事诉讼中平等民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纠纷有其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所确立的直接损害原则将间接购买者、最终消费者排除在私人执行的主体之外,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笔者通过这些分析和阐述,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形成较为全面与客观地认识。第二节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反垄断私人执行中原告资格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几点设想。首先,论述了适当扩大反垄断私人执行原告资格范围的必要性。其次,阐述了确定原告资格的三个原则。强调反垄断私人执行原告资格确定制度应当与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相一致,也即具体制度的构建应当与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目的一致。最后,在确定原告范围上,笔者认为一是有必要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同时应当借鉴欧盟允许转嫁抗辩原则,并着重论述了作为间接购买者的消费者的原告资格。分析了消费者的具体含义,论述了赋予消费者原告资格的必要性。二是应当赋予社会团体有限的诉权,发挥社会团体在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中的作用。赋予消费者协会和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