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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战略思想指引下,生态文明建设被赋予了新的时代需要,各地区各部门不断调整整治措施、加大改革力度。构建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国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选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的出台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救济有了直接依据,是对破解当前“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的强力助攻。《改革方案》创造性地提出了可以磋商方式展开修复或赔偿的具体工作,使得生态环境损害多了一种救济路径。但是,实践中各地区以磋商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仍存在曲折探索与艰难破局;对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不合理认定,造成磋商机制综合施行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理论界对于磋商的性质和救济主体结构的构建也出现了多种声音。本文重在探索磋商机制的性质、磋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认定,以及与磋商机制相适应的制度衔接,并提出相关思考与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两部分外,共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介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探索与实践。我国对于磋商机制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磋商协议保障措施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在整体上已构建起磋商机制的运行框架。从理论上讲,公共信托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为磋商机制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供了支撑。第二部分是分析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不足与问题。目前磋商机制的适用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不明,实践中多有争议。二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与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合理,既未能满足修复生态环境的功能性价值,同时亦未做到同等关注生态环境所具有的审美价值、科研价值等非功能性价值。三是磋商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不畅,是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中设置顺位以及如何设置,皆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对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思考与建议。一是对磋商的性质进行辨析和界定,本文认为对磋商为民事赔偿性质。二是合理认定磋商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重视生态环境的非功能性价值,两手一起抓生态环境损害的治理与预防。对于赔偿金的认定应区分赔偿义务人的不同情形,考虑其行为的正当性与过错程度,而不宜以全无全有的态度限制赔偿范围。在环境本身自净能力、承载能力范围内的损害应排除此部分的赔偿金,以免对合法合规的生产活动限制得太严。三是健全磋商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磋商失败后若要提起赔偿诉讼时,需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间设置起诉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