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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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指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电力企业不合理的利用其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妨碍竞争的行为。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既有与一般行业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相一致的形式,如属于剥削性垄断的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差别待遇中的价格歧视行为,以及属于妨碍性垄断的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等行为。当然,也有基于其自然垄断特性而不一致的形式,如拒绝进入关键设施以及交叉补贴的行为。这些行为给市场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有效规制。  长期以来,电力行业被认为是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因其垄断经营的效率要高于竞争的效率而由国家垂直一体化垄断经营,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电力行业发展的需要,我国从2002年开始在电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电力行业的市场化改革,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泛滥。电力行业的自然垄断性因自然垄断理论的发展以及现实技术和市场需求变化而发生了改变,发电领域和售电领域不再具有自然垄断性,输配电领域仍存在不同程度的自然垄断性。同时,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带来了行业效率的低下、阻碍技术的进步以及消费者选择权的缺失的弊端。这些弊端也要求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得到反垄断法的有效规制。此外,反垄断法规制的模式由原来的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使得即使占有合法垄断状态的输配领域的不合法的垄断行为也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这也是反垄断法追求公平竞争、高效经济效率以及保证消费者利益的必然要求。  我国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主要有两类:一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在内的竞争法规制体系;二是以《电力法》为核心,包括《电力监管法》在内的电力行业规制法律体系。两者都有其不完善之处,反垄断法因自身的规定达不到对电力企业有效规制的目标,同时因为行业利益的维护使得行业立法实现不了对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严格规范和约束。同时竞争法规制和行业法规制之间也存在法律适用和各自的执法机构在职权分配上的矛盾。为了更好地规制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需要我们对竞争法以及行业法予以完善并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电力监管委员会之间的职权分配。  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得到反垄断法的有效规制必须以区分自然垄断性环节和非自然垄断性环节为原则,因为这是对于电力行业各个领域特性的抽象归纳,规制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对各个领域特性以及滥用行为原因的深刻理解的基础之上的。同时,有效竞争的原则也不可忽视,这是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相协调所应达到的最佳效果。同时,对于反垄断法要以一般适用、例外豁免的方式适用于电力行业,并且完善其执法机构职权的分配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电力行业的发展也急需重新修订《电力法》,保障电力监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当然,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同时受到竞争法和行业法的有效规制,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和电力行业监管委员会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对于电力行业的非自然垄断性的发电领域和售电领域加强规制,而对于自然垄断性较强的输电领域结构豁免,但是要其对不合法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针对自然垄断性相对较弱的配电领域要实现结构和行为的双重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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