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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的出台,在理论界引起了诸多争议,诸如对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等的定性问题,本文拟在此等问题上进行探索,以期有所突破。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若干问题。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理解,应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客观方面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是本罪的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 第二部分: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方面的若干问题。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行为应看作是一种量刑情节。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条解释与《刑法》第133条是有明显矛盾的。《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合理性。“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发生在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态度的场合。如果实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故意的主观心态时,在这种情况下,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即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上的。”第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该解释是欠妥当的。 第三部分: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方面的若干问题。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不能根据行为人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所要承担的违章责任来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责任程度只能作为在构成犯罪以后的一种量刑情节来考虑。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应从严把握。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 通过对以上三个部分进行的探讨,笔者期望在前辈们的努力之上对交通肇事犯罪问题获得一点新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