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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义务是美国劳资集体谈判体系中善意谈判义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来源美国判例法的一项理论。在劳资集体谈判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一方没有必须披露己方所掌握的可能对己方谈判地位不利的信息的强制性义务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必然会加以隐藏。而基于劳动关系中雇主往往掌握着更充分的信息,在这种情形下,势必会阻碍劳资集体谈判的顺利进行,甚至出现恶意谈判行为,导致谈判陷入僵局。雇主信息披露义务的设计和适用旨在赋予雇主一种必须披露与劳资集体谈判有相关性的信息的强制性义务,平衡劳资集体谈判双方——劳工及其组织和雇主及其组织——他们之间的谈判地位。本文属于国外制度介绍引入型论文,即通过介绍美国劳资集体谈判中的雇主信息披露义务,阐述其定义、适用条件,对比我国劳资集体谈判制度的雇主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提出引入的意见和建议。首先,本文对雇主信息披露义务做了一个全面直观的介绍,即若雇主占有的对于工会履行谈判代表职能很有必要的信息或者与工会有关的,当工会要求雇主披露时,雇主必须提供,否则可能被视为恶意谈判行为而受到处罚。雇主需要披露的信息实际上范围很广泛,从一开始的严格遵从相关性原则扩展到一些不相关性的信息。其次,本文根据雇主信息披露义务的发展变化进行介绍,列举了其中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任何先进的制度都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不断发展完善的,雇主信息披露义务制度也是如此。本文着重介绍了雇主披露信息的义务的产生和条件,讨论了财务信息的披露条件,以及雇主对工会信息披露要求的合理正当的抗辩。虽然美国并没有通过统一立法进行规定,但是这些判例确立的相关准则仍影响着雇主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适用。再次,美国劳资集体谈判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在保护劳工权益方面成为不可替代的机制,是与其具有强大的工会力量密不可分的。雇主信息披露义务的确立和广泛推行,为工会在劳资集体谈判的过程中增加了一柄利器,提升工会的谈判地位,从而能够更加有力的为劳工争取权益。雇主信息披露义务实质上是运用司法权力介入到劳资集体谈判中,促使本就繁杂的劳资集体谈判能够顺利完成。我国工会定位的模糊性,劳资集体谈判制度的起步晚,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对于雇主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更是机械、简单,能够产生的作用实在单薄。劳动关系中强雇主弱劳工的局面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是很难改变的,因此劳资集体谈判制度的战略地位不言而喻。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雇主信息披露义务,在雇主掌握着高数量高质量的信息的背景下,更突显其如核威慑般的意义。因此在我国的劳资集体谈判制度中引入雇主信息披露义务,从体系上完整了劳资集体谈判制度。本文最后对引入雇主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一些简单的建议,包括工会的去行政化、设立立法依据、引入相关性标准、完善救济途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