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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自确立以来,不管是司法实务还是理论研究均存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不清等问题,由此结合刑法理论系统,研究并解决该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显得很有必要。论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和观念的提倡。司法实务中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认定存在着作为义务认定不清、主体认定不一致、情节恶劣判断标准模糊和教师惩戒权的性质界定不明等问题。同时,由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立法滞后,公民法规范意识和法信赖情感存在缺失,加上精神伤害的不可逆性以及抽象危险犯的属性要求的原因,以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为视角,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强调本罪预防的扩大化和早期化很有必要。第二部分,在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认定上,应当采取形式与实质的统一论:结果原因、进程和领域支配说;在此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护与看护义务的区别,即监护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委托,看护义务来源于对危险源的支配监督义务、特殊关系产生的看护义务和对危险领域的支配产生的看护义务。第三部分,在主体的认定上,不管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上,对于家庭成员、同居者和中小学教师能否成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适格主体存在着争议。首先,应当认为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想象竞合关系,家庭成员具有本罪保证人身份。其次,根据结果原因、进程和领域支配说论证同居者具有监护或看护义务,能够成为本罪的保证人,并且同居者作为次义务人时的不作为也应构成本罪。最后,结合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分析得出中小学教师具有本罪主体身份的合理性。第四部分,关于“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首先,“情节恶劣”属于量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当明确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应当认为犯罪构成包括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量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客观要素,不包括主观要素,所以“情节恶劣”的评价对象只包括客观要素。其次,应当从该罪保护的法益、与行政违法的区别两个方面确定该罪“情节恶劣”的评价标准:“情节恶劣”评价的是侵害被害人人身健康权这一法益范围内的客观情节,不是侵犯财产等其他法益的情节;“情节恶劣”评价的不是达到行政违法程度的客观情节,而是达到刑事违法程度的客观情节。最后,通过列举五种“情节恶劣”的评价对象,具体分析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二者之间量的把控。第五部分,对于教师惩戒权的认定,国内外对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教师惩戒权是基于教育目的产生,其合法性是法益衡量的结果,应当认为教师惩戒权是阻却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同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教育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