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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由之前的试点而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然而,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争论却并未因此而终结。在受案范围领域,争论的焦点在于受案领域的确定和“公共利益”的理解问题。《行政诉讼法》对受案领域的表述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其中“等”字的理解对受案范围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根据文义,“等”字通常有“等内等”和“等外等”两种解释,这两种解释各自有其弊端。依前者之解释则受案范围过窄,不符合现实需求。而后者则可能造成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律确定性的丧失等风险。通过对“等”字的生活和法律中使用习惯的考察,可以发现“等”字具有第三种解释之空间,即不限于列举但拓展之领域应当与列举领域具有相似性。公共利益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利益内容和利益对象两个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可以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广义上来说,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和国家财产等诸多方面都包括在国家利益之内。然而,行政公益诉讼中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国家财产。社会公共利益有两种类别,一种类别为多数人之个人利益的集合,另一类别为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从利益内容上来看,行政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局限于特定种类,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和效率化、公共道德之维护等都可包括在内。除了主要争论的“等”字的解释和“公共利益”的理解之外,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相关的还有其它问题:是否要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履行职责”如何理解、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及是否要求实际损害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