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保险独立受益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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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立法之初保险市场的交易较为简单,保险市场主体远没有现在复杂多样,而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等原因,保险市场的投保群体及被保险的受益群体也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就财产保险出现的新型主体而言,出现了被保险人指定除本人之外的第三人为独立受益人并广被保险人接受的情形。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及各司法解释均将受益人制约于人身保险之中,导致无论是理论界亦或司法判决中对财产保险独立受益人争议颇多。但今年九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主体的性质定位并未提及,以此避而不谈的态度并不利于新类型诉讼案件的解决,更会恶化现如今审判的多样化结果。为此,笔者选择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独立受益人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实证研究及文献研究的方式,尝试明晰财产保险中的独立受益人性质究竟为何,并通过明确独立受益人的地位进而搭建财产保险独立受益人制度,明确独立受益人从产生到权利丧失的各个环节及独立受益人享有的实体及诉讼上的权利,以期能为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建议。本文从各国保险法部分关于受益人适用范围的不同立法论及其法理观点入手,分析了保险合同中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的狭隘性及与现实的矛盾,并通过对狭义受益人适用范围的批判梳理了财产保险中能够适用独立受益人的法理基础。同时通过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受益人与本文论述的独立受益人的差异比较,认为财产保险中的独立受益人本质与之并不相符,由此不能适用现行法律中有关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应当搭建独立的可适制度。财产保险独立受益人条款虽然来源于抵押贷款类保险合同,是债权人因我国抵押物上代位权制度的不完善而开辟的另种自救措施,而随着商业效率化的加速发展,现如今独立受益人在实践中依各合同主体的意思自由已全然适用于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局限于抵押贷款类保险,故沿着抵押物上代位权路径加以分析独立受益人必然造成片面性。通过对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同时基于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禁止转让的权利,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独立受益人条款从本质上来说是保险人与独立受益人双方订立的,只不过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出来的关于保险金请求权债权转让条款。但根据我国债权转让理论,期待权转让时间的不确定性会造成实践中对该问题认知的混乱,债权转让的不可撤销性甚至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将财产保险中的独立受益人视为债权转让中的权利受让人只是理论上为独立受益人合法性确立的理想化解释,在实践中却并不可行。通过对附带独立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各方主体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此类合同实为权利行使附条件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明确独立受益人的性质是认知的正确路径,以此厘清附带独立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文章的最后,笔者尝试构造财产保险独立受益人制度,虽然应当明确对独立受益人地位的承认,但其存在仍然可能造成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故应当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对独立受益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样应当对其权利进行剥夺;同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所体现的效益价值,指出独立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权主体不能由投保人充当,而只能由保险人担任;基于存在独立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各当事人及关系人多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对独立受益人的救济。并在结论处添加了独立受益人制度的构建法条,想法较为肤浅,但希望能够为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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