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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因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与赃物有关的犯罪”,故理论界一般称其为赃物犯罪。虽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现实社会中发案率较高,但是学界对它研究不多,已有的研究或者深度不够,或者陷于国外理论而迷途难返——脱离我国刑事立法。致使围绕该罪的许多理论困惑和实践难题至今没有解决。笔者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研究》为硕士论文选题,以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为指导,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已有的关于赃物犯罪的理论研究成果,借鉴国外的刑法理论,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研究,以期能为理论和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正确进行尽绵薄之力。本论文为五章: 第一章:中外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概况。本章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赃物犯罪的立法沿革,具体介绍了秦、唐、宋、明、清、鸦片战争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概况。指出唐朝之前,赃物行为是按其本罪(上游犯罪)的共犯来定罪,从唐朝开始赃物犯罪独立成罪,清末修律完成了赃物犯罪的历史性完善任务。本章第二部分介绍了外国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概况,具体介绍了德国、日本、韩国、英国和美国刑法中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 第二章:赃物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该章第一部分,赃物犯罪的概念:窝赃、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与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该章第二部分赃物犯罪的客体(本质)及对象。首先,笔者介绍了国外关于赃物犯罪本质的争议:妨害返还请求权说、违法状态维持说、利益参与说及至收益说、事后共犯说,综合说。接着结合立法背景论述了各种学说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其次,在分析我国学者关于赃物犯罪客体的基础上,笔者将赃物犯罪的客体界定为:妨碍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从而维持及稳固了本犯造成的违法状态。关于赃物犯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赃物包括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和犯罪产生的物品,用于犯罪的物品属于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在理解赃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赃物是财物;赃物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并且是犯罪对象的物;赃物是本罪犯罪既遂所得的财物;赃物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可以是赃物;用赃物交换、交易取得的赃物不是赃物,但是,变造、加工以后的赃物仍为赃物;赃物在他人不知情取得时,其赃物性并不终止。该章第三部分赃物犯罪的客观方面。1,关于窝藏赃物的理解。笔者认为,窝藏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寄藏;加工赃物;为犯罪分子提供资金帐号;对于收受赃物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应涵盖于窝藏,笔者对其暂时在此予以论述,但在立法建议中,建议予以独立规定。2,关于转移赃物的理解。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转移的距离没有限制,但是应以达到足以妨碍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为限。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本犯转移资金的,也应认定为转移赃物。3,关于收购赃物的理解。笔者认为,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购买行为没有目的和动机的限制。4,关于销售赃物的理解。笔者认为,包括如下行为:介绍买卖赃物;推销赃物;代销赃物。该章第四部分:赃物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本犯之外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单位从司法上讲,不能够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但从立法角度讲,应当可以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该章第五部分:赃物犯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没有犯罪目的和动机的限制。对于明知的理解应注意:明知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对于本罪刑法没有限制;明知的程度,在确知说和可能性说中,笔者主张可能性说;明知的判定标准,笔者采折衷说;明知形成的时间,笔者认为并不必然要求明知形成于本犯既遂之后,本犯既遂之前已经明知的,只要不存在与本犯通谋,在本犯既遂之后实施的赃物行为,也应认定为赃物犯罪,而不应认定为本犯的共犯。明知可以形成于行为开始时和行为过程中,行为后才产生明知的,不应认定为赃物犯罪。 第三章:赃物犯罪的司法认定。该章第一部分:赃物犯罪的定罪标准。笔者认为,根据对赃物犯罪本质和对象的理解,定罪标准不应以数额为标准,而应以情节严重为标准,数额只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考察要素。该章第二部分:赃物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赃物犯罪属于行为犯,存在既遂于未遂的形态,应根据赃物行为的实施程度来决定其犯罪行态。该章的第三部分:一罪与数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在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不同犯罪所得的财物)基于数个故意实施了数个不同种的赃物犯罪行为时,应认定为数罪,其他情况下的数个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一罪(概括罪名);在犯罪对象为违禁品的情况下,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构成赃物犯罪和特定犯罪的法规竞合犯,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为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该章的第四部分:共同犯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存在疑问的是本犯和他人共同实施赃物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只有在本犯教唆他人实施赃物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本犯和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赃物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该章第五部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笔者论述了赃物犯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赃物犯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第四章赃物犯罪的处罚。第五章立法建议。笔者提出:增加收受赃物罪;将“情节严重”明文化;增加一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单列一条规定常业赃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