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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共同构成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其中,偿付能力监管作为这一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各国保险监管的灵魂和生命。保险功能理论赋予现代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保险功能的不断深化拓展,推动了保险资金逐步进入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与此同时,保险业投资性风险逐渐取代经营性风险,成为风险防范的首要任务。显而易见,传统的市场行为监管模式已无法适应这一新形势要求,构建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的防范风险五道防线成为我国保险监管制度改革发展所遵循的基本路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个系统工程,由偿付能力静态监管、动态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保险保障基金监管等多项规则共同构成。本文以强化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为视角,综合运用历史分析、经济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学习借鉴西方保险业发达国家先进监管理念和精巧制度设计,充分汲取各国在监管理论和实践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现行保险监管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深刻反思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发展、困境及变革等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期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
全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保险监管的理论基础
本章以对保险监管的成因分析为切入点,分别从保险业的公共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等三个方面,详尽阐述保险监管的必要性问题。其中,保险业的公共性主要阐述了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问题。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分析了其附合性和射幸性特征。保险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则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面入手,辩证分析各自相对方所处的信息劣势,就此得出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等危害后果。在此基础上,分别对公众利益理论、私人利益理论和监管政治理论等西方保险监管主要理论进行评析。同时指出,西方保险监管理论植根于资本主义特殊的政治条件和经济制度,在监管理念、政策选择和制度设计等方面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不尽一致,必须审慎甄别评判,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保险监管的当代目标,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市场经济体制特点密不可分。其中,前者是保险监管的根本目标,是全部保险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后者是保险监管工作的首要目标,是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的前提,也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主要途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这一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三支柱”的确立,从根本上讲,也是由保险监管的目标所决定的。
第二章:保险监管制度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保险监管制度历经前偿付能力监管时期、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时期和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三支柱”监管时期。本章着重对不同发展阶段偿付能力监管的特点和监管责任进行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将偿付能力界定为保险公司清偿到期保险债务的能力,其内涵亦从静态偿付能力和动态偿付能力两方面分析把握,并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内涵、主要内容、核心地位等问题展开论述。
第三章:国外保险偿付能监管比较研究
本章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详细介绍了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欧盟等西方发达保险市场国家和地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设计与创新之处,并对其优劣进行评价,择其善者吸纳之。美国保险监管目标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防止不正当的破坏性竞争,实行较为严格的、全面的实体主义监管模式,采取州监管为主,联邦监管为重要补充的双重监管体制。美国各州主要利用财务比率法、风险资本金评估法、现金流量测试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有效识别,采取相应的整顿、清算措施,并通过设立保险保障基金进行必要的事后补救。英国作为盎格鲁——撒克逊“海洋理念”的主要代表国,遵循“最小的干预,最大的支持”的监管原则,仅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施监管,对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条款、厘定保险费率等市场行为基本采取不干预政策。英国偿付能力监管先后历经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和风险资本监管两个阶段,后者通过强化资本要求和个别资本评估,进一步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资本的监管力度。
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正经历“欧Ⅰ”向“欧Ⅱ”过渡的时期,“欧Ⅱ”预计将于2012年底前正式颁布施行。“欧Ⅰ”的最大优点在于其易于操作、可比性强,但也存在不能全面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对资产、负债及准备金的评估难以反映其真实市场价格,未能充分考虑保险业务多元化发展趋势影响等问题。“欧Ⅱ”旨在在系统总结“欧Ⅰ”经验和不足基础上,借鉴新巴塞尔协议精神,建立定量、定性和信息披露“三支柱”相结合,以风险为导向、整体全面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综上所述,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偿付能力监管正在由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向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转变,并实施静态偿付能力监管与动态偿付能力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偿付能力监管模式设定和标准制定也出现国际一体化的新趋势。这些都为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参考和有益借鉴。
第四章: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评鉴
本章详细论述了我国目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若干具体规则,即静态偿付能力监管、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和保险保障基金监管的规则。静态监管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监管、资本保证金监管、责任准备金监管以及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等。在动态监管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规则,但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保险资金运用关系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故应当遵循安全性、分散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的原则,并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投资和不动产投资等作为主要投资渠道。保险保障基金是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筹集、管理与使用的科学合理对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章最后指出,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仍存在个体风险揭示不足、偿付能力评估动态性和前瞻性缺乏,相关辅助系统建设落后等问题。建立风险资本评估法,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经营风险管理,强化保险资金运用融合性系统风险防范及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是未来一个时期我国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现代保险监管制度改革完善的重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