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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比较重要的制度。如何通过这一制度的合理设计,平衡股权处分自由与公司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关系,既能为股东提供顺畅的公司退出机制,又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稳定运行,是各国努力研究的重要课题。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众多问题,理论界的相关学说争议颇多,实务中的实际操作做法不一。本文试图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分析评述典型案例,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浅见。本文按照权利的概念与内涵、制度的价值与功能、权利的性质及效力、权利的成立及行使、对权利的侵害与救济的思维脉络,展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时,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公司法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人合性,在不损害股权转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其股权处分自由作出的一定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一项权能,体现股权的具体作用,其性质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在条件成之就前属于期待权,条件成就之时成立既得权,作为既得权的优先购买权之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变动法律关系。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效力,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先买权人和股权转让人之间成立一个股权转让合同;另一方面,消灭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股权变动的效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股权基础,另一个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等条件”不是该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经过“同意”程序不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享有。如同其他形成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到行使期限和履约担保两个方面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由于形成权的相对人仅负有不妨碍权利的行使和效果发生的义务,所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模式仅限于积极地阻碍权利的行使,不包括未履行通知义务就对外转让股权。对受到侵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分两种情况采取不同救济措施。若对权利的侵害尚未使其因行使期间经过而消灭,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停止侵害、解除阻碍,让权利得到行使;若侵权行为已经使权利消灭,则侵权人应当对先买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利用合同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构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备受关注的“上海外滩地王案”中,被告即采用了一种的特殊交易行为构造,排除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将六个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判决合同无效。认定行为无效是规制此类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的方法之一,此外,还可以用侵权责任来对其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