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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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由此可知,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对这一要件的理解,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众说纷纭,分歧较大,直接影响着对受贿行为的定性,同时也束缚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惩处。本文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和学说争辩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受贿罪的法益取向和现行刑事政策的发展要求,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才是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应然之举。在体系结构上,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曰为“溯源”,旨在考证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在肯定该要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看到由于受贿罪表现形式的复杂多变,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还存在相当多的争议,值得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第二部分曰为“争鸣”,通过对“保留论”各学说之辩的综合评析,得出无论采取哪种观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定性的必要要件都有失其合理性,都无法实现对受贿罪的正确认定;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与难度。究其根源,不在争论本身,而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因此,取消这一要件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第三部分曰为“定论”,分别从法益权衡、法律逻辑、刑事政策导向和国际反腐败立法趋势的角度出发,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定分止争的必然选择和应然出路。第四部分曰为“管见”,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切入口对受贿罪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受贿罪的定罪不应该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限,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区别考虑。同时,在要件取消后还应注意正确区分受贿罪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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