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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农业经济制度在全国范围普遍实行后,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进程的加快,大量土地被征用,原有的土地使用关系被打破,人地矛盾越来越突出。农村土地纠纷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难点问题、热点问题。因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民事案件受理数量不断上升。 虽然保护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体系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但理论界对涉及农村土地的相关问题的争论仍然很大,司法实务界又不能因此停止对农村土地承办纠纷案件的审理,只能边探索边探究边断案。作为从事司法审判实务的人员,正确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概念的含义;对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村土地”、“发包方”、“承包方”的含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发包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虽然都有发包的资格,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近于企业的类型,注重的是农业的生产经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更靠近行政管理的性质,是村民选举出来,管理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管理村民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机构。能够承包农村土地的,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争议,以及农户在法律文书上如何表述的法律空白。 《农村土地承包法》使用了“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理论界对此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很多学者认为“农村土地”不能准确反映《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土地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法体现这种用益物权的性质,容易产生歧义,使用“农业用地”、“农业用地使用权”称谓方式,无论从直观上,还是深层次的法律意义上都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