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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被遵守,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本原则。现代发达的法律体系都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在一个正常的交易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地履行义务,因为情势变更产生的各种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承认,在当事人缔结合同之时,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对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的认识和预期的基础之上,否则当事人就会订立不同的合同,或者不订立合同。合同缔结之后,客观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那么此时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类问题就应当由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进行规范。按照通说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的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对待给付失衡)时,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古老制度,情势变更原则被认为产生于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当中,在现代西方民法体系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在《合同法》当中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中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在解释出台后,作为一个新制度,其在具体适用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首先,解释当中明确规定客观上发生的情势必须区别于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但是这种区分是否恰当有待商榷。不可抗力作为我国《合同法》上的唯一法定免责事由,与情势变更存在很多相同点,解释将二者截然分开的作法导致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范围缩小,也引发了有关专家的质疑和批评,3因而有必要进行修正。而商业风险作为一个非法学上的概念,如何与现行的法律制度在法学框架当中进行比较和区分?对于可以引发情势变更的市场变动当中,是否存在一个可以参考的价格变化幅度的客观标准?这些问题实在是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合同法解释(二)》当中规定的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有两种:显失公平以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比较法当中,德国客观行为基础的障碍制度主要处理:“等价关系障碍”以及“双方最终目的不达”两种情形,而在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制度主要处理“履行不现实”以及“合同目的落空”两种情况。4因而该规定实际上是在借鉴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以及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制度的基础上做出的规定。然而由于对于适用情形的规定不够科学严谨,造成与《合同法》不可抗力制度当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混淆后果,同时也不能正确对应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类型,因此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情势变更作为一项具有浓厚判例法特征的制度,需要认真总结适用的案例情况,并予以类型化,才能够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和公正。综上,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成文之后,在理解和适用当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反思和纠正,本文在细致考察两大法系以及国际示范法当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观点和见解,然后对于我国法律当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一些改进意见。本文拟分为三章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论述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历史发展、以及主要法律发达国家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和现状。其中主要考察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有关情势变更的最新规定,法国法当中情势变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英国以及美国法律当中合同落空制度,然后简要介绍国际示范法当中情势变更的发展情况。第二章对于与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周边制度进行有效区分,主要是分析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并列举一些案例,以利于正确区分和适用上述规则。第三章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中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进行有效梳理和分析,并通过上面各国法律当中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法律规定当中的存在问题的一些看法,同时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错误倾向进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