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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日益重视商事活动的道德底线,《民法总则》也将“遵守商业道德”上升为营利性法人的法律义务。本文拟探讨如何运用商业道德义务规范进行裁判的问题。引言之后,本文分五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商事裁判适用商业道德的实证调查。本文从实证出发,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搜集汇总了裁判中适用商业道德的案例以进行分析。首先设计实证调查要素,以商业道德为核心,从其内涵出发,设置检索的关键词,对样本主要从基本立场与适用方法进行考察。其次,明确实证调查样本的选择范围,由于单行法数量庞大,在此仅选择《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物权法》、《侵权法》作为样本来源。最后,实证调查所得情况如下:从基本立场来看,许多关键词案例中,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比例远高于法院;从适用方法来看,法院多将抽象的商业道德规范作为推理依据,将具体的法条作为裁判依据,但直接表达商业道德价值的比例较低。第二部分,商事裁判对待商业道德的基本立场。商事活动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很多商业道德已经以各种形式被法律所采纳,被明确转化为法律义务,那些体现商业道德要求的法律条款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即使是针对商主体的“遵守商业道德”内容也不应仅仅限于倡导性规定,因此商事裁判应当适用商业道德规范。当然,由于商业活动的道德色彩相对较弱、道德判断本身相对困难,加之法律体现商业道德要求的路径是多元的,因此法院应慎重适用商业道德规范,尊重商业判断,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商业道德法律规范的立场值得商榷,具体表现在:一方面,部分案件中缺乏对商业道德的应有关注,在商事活动明显背离商业道德规范的一些场合,法院依然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商业道德主张,很多案件中法院不予回应;另一方面,在适用商业道德规范的案件中,法院态度也过于随意。第三部分,商事裁判对商业道德的直接适用。在商事纠纷中,法院以直接表达商业道德要求的规范进行裁判的情况,包括三种情况:其一,对“商业道德”规范的适用。涉及的法条包括《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公司法》第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条、《网络安全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由于此类条款是对商业道德要求的兜底性规定,在适用时应坚持价值补充、最后适用的方法,同时应将其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直接体现商业道德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区别。其二,对直接表达“诚信”、“公德”等道德具体要求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种表达出立法者针对市场主体从事特定行为时的具体要求,法院应以对待一般具体法律规范的立场对待这些法律规范。当然,在适用中也要区分原则与规则,直接运用商业道德价值。第三,对作为法源性习惯的商业道德规范的适用。如果遵守某种具体的习惯为商业社会所普遍认同,并且此要求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法院可适用该习惯进行裁判。在审判中,法院能慎重适用《公司法》第五条等“商业道德”规范,值得肯定;但是,对直接表达商业道德具体要求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的适用不严谨,表现在说理部分缺乏对商业道德价值的直接表达和突破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作为法源性习惯的商业道德规范的适用,表现出缺乏对法源性习惯的道德性的论证。第四部分,商事裁判对商业道德的间接适用。在商事纠纷中,法院对商业道德的间接适用,包括对那些以商业道德要求为基础而设计的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直接利用商业道德去推理论证的情况。在前者,涉及法院对某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援引,但该规范的表达中看不出具体的道德要求。在适用中,法院可利用法条背后的道德逻辑展开解释,调适权利冲突。在后者,将商业道德作为裁判理念,指引裁判者的解释活动或者作为法律推理依据。实证分析表明,法院对间接表达商业道德要求的法律规范的道德价值关注不足,但重视适用抽象的商业道德规范辅助推理,树立了商业道德的裁判理念。第五部分,未来展望,包括立法角度与司法角度。首先,《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应当取消“营利性法人”的这一商业道德适用的主体限制要求,将“遵守商业道德”的适用主体拓展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所有主体。其次,司法上,法院应关注《民法总则》第一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第八十六条“遵守商业道德”的特殊理念,在裁判中区分各种情况理性对待商业道德,注意适用商业道德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