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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以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为核心概念,探讨自由与贫困的关系,明确什么样的法律有助于人们消除贫困。 文中以哈耶克辩识出来的人类社会的知识分立为基础,阐明法治下的自由,并对自生自发秩序、组织秩序以及与之对应的内部规则、外部规则进行界分,得出自由创造文明的命题。在理论梳理之后结合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中国人民为改变自己命运所做的努力,对这一命题进行实践诠释,最后得出对法理学的启示。 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哈耶克把自由界定为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自由仅指人与他人间的关系,不包括人于某一特定时间所能选择的各种物理可能性。自由预设了每个人生活环境中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每个人都拥有确获保障的私域。这个私域由法治来保障。因此,法治是自由的基础,依据法治把强制减至最小的程度。主张自由的理据就在于把人视为目的而不是工具,并解决了人类社会的知识分立问题。 自由与财产权紧密相关。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洛克通过劳动将自由与财产权联系起来。他所指的劳动是自由劳动而不是奴隶劳动。康芒斯把财产权的含义从有形体的财物扩大到讨价还价的能力,从身体行动的自由扩大到一切经济交易中讨价还价的自由。认为凡具有经济量、能在未来产生有利预期的个人自由就具有财产意义,对这种具有经济量的自由的限制就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哈耶克认为法律、自由、财产权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 对自由的误解侵害了自由的理想。自由决不是放任,而是法治下的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肯定性自由限制人们的自由,否定性自由扩展人们的自由。 在对古希腊人提出的“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进行剖析后,哈耶克提出了社会秩序的第三个范畴一一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一一自生自发秩序。认为知识分立决定了社会秩序的有序性不应是统一指挥的结果,只应是秩序中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规则形成的,是自发形成的。自由是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的前提。规则包含着无数代人经验的总和,具有克服无知的作用。笔者追溯了自生自发秩序起源研究,阐明了组织秩序的两种不同含义,并界定了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 笔者从七个方面对比分析了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与文明、贫困的关系,得出自由创造文明,文明始于自生自发秩序的扩展的结论。认为贫困的根源在于组织秩序取代自生自发秩序,外部规则取代内部规则,国家权力控制个人自由;个人自由丧失的程度决定了贫困的程度。 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中国农村社会的变化印证了上述结论。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在政权的强力推动下,一个以某种理想模式为目标、由外部组织者强加给农民的实现某种特定目的的农村组织秩序逐步建构起来。国家权力成为社会运行的基础,个人自由丧失殆尽,国家控制一切,最终导致农村社会空前的灾难。 80年代以来,中国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功,可以说,中国的实践验证了哈耶克洞察出来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邓小平的巨大历史功绩就在于放开了政府对中国社会内部的诸种自生自发力量的控制,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创造了一个宽松的型构与扩展的社会环境,保护和扩大了自由的空间。 为着消除贫困,必须保护自由。对自由的侵犯主要来自无限政府。政府具有强烈的控制社会的欲望。为了保护自由,就必须做到:第一,摒弃法律设计理论,确立法律演化观;第二,实行宪政,确立有限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