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研究

来源 :湘潭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long198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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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美、德、法、日等国家都创建了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这些机关的实施机制类型可以分为法院模式和行政模式两种类型。但不论采用哪种模式,各国均将诉讼作为反垄断的最终救济途径。  由于垄断行为侵害的是同行业或部门的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很难确定直接相关的受害者。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组织、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垄断自身的特点及反垄断的目的决定了反垄断诉讼具有公益性,即反垄断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不足与司法体制,应将民事方面的反垄断诉讼案件交由某几个经济较发达地区的高级法院集中管辖,并借鉴法国的时效制度的规定采用三年的期限。主体方面,反垄断诉讼的主体应该包括:公民、社会团体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这三类。公民或社会团体组织在提起民事方面反垄断公益诉讼时应当首先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投诉,当不服其裁定或其在法定的时限内不予处理或怠于处理、该公民或社会团体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反垄断公益诉讼。诉讼中的费用仍然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如果公民或社会团体组织提起的民事反垄断公益诉讼败诉,其诉讼费用可通过设立公益诉讼保险或是公益诉讼基金或是国家及地方财政负担、消费税等方式转嫁,且免除诉讼担保。考虑到社会组织、团体、个人、其他企业对垄断企业提起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均等性,在诉讼中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为鼓励公民和社会团体组织用正当的诉讼手段与侵害公益的垄断行为作斗争,当社会组织、团体、个人、其他企业提起民事反垄断公益诉讼胜诉后,在其所受的直接损失以外,还可以适当地获得对垄断企业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作为奖励。法院在反垄断案件受理、调解和撤诉审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防止滥诉和不合法撤诉情况的发生。  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借鉴了外国的诸多立法经验,是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但是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没有与之配套的详细的诉讼程序法,缺失司法程序保障的《反垄断法》必将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完备的反垄断司法程序是立法者和反垄断法研究者急需完成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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