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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是无罪的,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已经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无罪推定原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效果:一方面是指控方负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基于这一原则,国家开始刑事诉讼的追诉就不是源于“犯罪”而是源于“犯罪嫌疑”;被卷入刑事诉讼成为侦查对象的人并不是“罪犯”而是“犯罪嫌疑人”。可以说,犯罪嫌疑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直到中立的法官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判,用判决的形式结束这种嫌疑状态。因此,犯罪嫌疑是介于无辜与有罪之间的一个灰色地带。在我国,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观念上都没有对犯罪嫌疑的概念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从犯罪嫌疑与犯罪及犯罪事实的区别入手,对犯罪嫌疑进行概念性的分析,并且论述了犯罪嫌疑的分类及其证明,从而阐述了犯罪嫌疑在程序法上表现出来的三种主要的效果。文章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犯罪嫌疑的概念。所谓“犯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是一种已决的、违法的并且应受惩罚的行为。“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有事实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成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所以,犯罪事实是通过中立的法官及合法审判,经过法官判决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犯罪嫌疑”与犯罪和犯罪事实都不相同,是侦查及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证据,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以形成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为目的,而对某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怀疑和推测。第二章论述了犯罪嫌疑的分类。由于犯罪嫌疑的程序法效果是以犯罪嫌疑的分类为基础的,所以有必要将犯罪嫌疑的分类进行专章论述。犯罪嫌疑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依据涉嫌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简单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和确实犯罪嫌疑。这种分类是以认识论为基础的,并且这种不同程度的犯罪嫌疑就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依据诉讼阶段不同可以分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和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这种分类是以刑事诉讼的阶段性为依据的,每一阶段的犯罪嫌疑都有自己的认定主体并且所产生的效果都不相同。第三部分论述了犯罪嫌疑的查明和证明。查明和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简单的说,查明是要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要让别人明白。犯罪嫌疑是侦查和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入的一种怀疑和推测,这种怀疑和推测是以事实为基础的,所以,要通过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查明这种推测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进而在法庭中展示其查明的证据来反驳无罪推定,向法官证明其对存在犯罪事实的推测正确。整个刑事诉讼就是检控方负举证责任,查明并证明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推测是否正确的过程。第四部分论述了犯罪嫌疑在程序法上的效果。一个自由的公民从无辜者沦为刑事罪犯的原因就是其存在“犯罪嫌疑”,是侦控机关怀疑其实施犯罪。犯罪嫌疑在程序法上表现为三大主要的效果:第一,以犯罪嫌疑为基础启动侦查程序。一方面,有了犯罪嫌疑,国家侦查犯罪的机关必须立即做出反应,预防并打击犯罪,保证国家以及公民的安全;另一方面,启动刑事诉讼的依据仅仅是犯罪嫌疑,是侦查机关的怀疑和推测,带有主观性,公民在法律上仍然是无罪的人,所以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第二,以犯罪嫌疑为前提实施强制性措施。实施强制性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收集、保全证据,并且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性措施的实施也以存在犯罪嫌疑为前提,虽然这种对犯罪的推测是建立在客观证据上的,但是其仍然有明显的主观性,随意推测会助长办案人员不扎实取证之风,并且将会使强制性措施成为对公民的惩罚措施。所以,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审查。第三,以犯罪嫌疑为根据提起公诉。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提起公诉就是检察官就特定案件终结侦查后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行为。提起公诉的根据毕竟不是已经犯了罪而是存在犯罪嫌疑,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也并不是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最终结果认定。提起公诉的根据是检察官的起诉达到了起诉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定门槛,而存在可以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的程度也是检察官独立判断的,为了防止滥诉、错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须对涉嫌程度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所以,对犯罪嫌疑的概念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上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混淆使用的现象比比皆是;司法中司法人员也没有区分犯罪嫌疑和犯罪的意识,往往导致有罪推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只有在立法层面上、司法实践中明确犯罪嫌疑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的区别,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切实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