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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产生并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设立之初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判例法中对于精神损害领域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该制度在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引发了对于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补偿性赔偿二者如何适用问题的热烈讨论。在本文中,笔者先就惩罚性赔偿在英国和美国法律中的不同含义和功能进行研究,找出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一般性理论基础。我国学者就惩罚性赔偿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该制度是否应当具有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缺陷的功能,也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应当以实际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存在为前提,目前学界依旧未对此形成一致意见。不过也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在精神损害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及适用范围一直是主导该制度立法走向的重要指标,也是学界争论的重点。近年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及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食品安全法》及《旅游法》的实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惩罚性赔偿的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本文具体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和侵权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通过考察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的代表美国以及大陆法系成功移植惩罚性赔偿的我国台湾的立法经验,分析二者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提供借鉴,找出我国的立法出路。通过对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相关制度立法进行梳理,可以看出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合同和侵权两大领域,并且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本文总结了我国合同及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找出该制度适用存在的缺陷,为后文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完善提供借鉴。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本文以为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无限制的适用,否则极有可能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形,因而通过对前述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进行梳理,得出在侵权及合同违约领域应当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并对现行惩罚性赔偿在侵权及合同违约领域的改进提出笔者自己的思路。至于是否应当设立惩罚性赔偿一般性条款,本文观点认为应当寄希望于我国民法典中在债的总则性条款中进行规定。